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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吴正丽、鲍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吴正丽,鲍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79号原告:张文娟,住安徽省。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明明,住安徽省。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胡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陈安宁,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娟诉被告吴正丽、鲍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良柱,被告鲍明明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丽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诉称:2016年11月13日13时10分,被告鲍明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870m处,与原告张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皖N×××××小型轿车驾驶员鲍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正丽,该车在天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后变更为27103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正丽未作答辩。被告鲍明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的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包含我方垫付的6432.5元,另外还有2817.58元医药费,原告方没有起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仅承担70%责任;前期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8.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9.交通费票据;10.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11.保全费发票;12.收条一份。被告鲍明明质证意见:证据1、2、3、4、8三性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含我垫付6432.5元;证据6、10、12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7、11鉴定发票按事故责任承担;证据9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2、3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于2017年3月6日做鉴定,鉴定时机过早,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二次手术鉴定也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没有看到,请求法庭酌定;证据10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评估报告评定的金额过高;证据11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12收条一份,系间接损失。被告鲍明明明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预交金单,意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包含被二垫付6432.5元;2.抢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二支付2817.58元抢救费。原告张文娟质证意见:证据1具体金额庭后核实;证据2医疗费2817.58元不在本次诉请中。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转账回执单,意在证明垫付10000元。原告张文娟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车主不配合签字,始终在医院账户上,没有用,不能在本案中比除。被告鲍明明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10分,被告鲍明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870m处,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文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文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明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娟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通过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右腘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骶骨骨折,2016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术后关节僵硬等并发症2.禁忌患肢负重等活动及避免外伤3.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三月后门诊就诊4.用药5.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致关节功能障碍6.患者骨折系多段粉碎性骨折,日后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及内固定失效等情况7.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术后14天拆线,加强换药,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2477.33元(含被告鲍明明垫付9250.08元)。2017年3月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张文娟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文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内外踝骨折,导致下肢累计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腓骨骨折钢板(2块)内固定、右胫骨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定、右内踝骨折克氏针(3根)加钢丝捆扎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需2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文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现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右下肢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张文娟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3.张文娟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4.张文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所花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费用范围的总金额为3064.92元。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辆损失2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支付金坛子酒店定婚宴备菜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鲍明明驾的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正丽,该车辆以吴正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5月,原告张文娟与安徽省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在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张文娟在该公司从事摇床岗位。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张文娟平均每月收入3369.83元(每天112.33元)。2016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一份《住宿证明》:张文娟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居住于职工宿舍,未发现有租房情况。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张文娟自2014年5月到我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吃住均在我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单位上班,一直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鲍明明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张文娟驾驶非机动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娟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鲍明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吴正丽应对鲍明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明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非医保用药金额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减;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支付婚宴定金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损失确已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412.41元(72477.33元-30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3589.3元(210天×112.33元/天)、护理费11991元(105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2600元;以上合计250716.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716.71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车一方即原告承担20%即25743.34元,另80%即102973.3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转入医院帐户10000元,鲍明明已付9250.0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文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102973.37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42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非医保用药3064.92元,合计8919.92元,由原告张文娟负担1784元,被告吴正丽、鲍明明共同负担71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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