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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7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照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建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宁海县照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建峰,孙苗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769号之二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四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3168338503。法定代表人:吕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照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南岙村。注册号为330226000134633。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建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孙苗仙,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照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建峰、孙苗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滕头祥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海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驰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