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城北街道,捕前租住在临猗县临化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害人南XX、闫XX、杨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和山西中医院做药材生意、能买下便宜房需要缴纳房产证费用等理由,先后骗取南XX、闫XX夫妇9万元、杨XX5万元、刘XX6.5万,共计20.5万元。经查,张XX无任何生意和还款能力,所骗钱财用于购买彩票、美容和自己日常开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XX、杨XX、南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临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永济市城北司法所证明、户籍证明、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XX、郭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X的退赔被害人南荣梅、闫金胜夫妇人民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杨保山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刘银环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用的UT661Q型GMS手机一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