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9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与曾艳、陈光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曾艳,陈光敏,谢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919-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1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3597862M负责人:杨连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支行市场部主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曾艳,女,1985年6月8日生,土家族,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陈光敏,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谢玉国,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与被告曾艳、陈光敏、谢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负责人杨连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陈光敏、谢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艳、陈光敏向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归还截至2017年2月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9282.99元、利息378.34元、逾期利息3658.71元、合计13320.04元;2、请求判令曾艳、陈光敏支付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自2017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9282.99元为基数、按12.50%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谢玉国对曾艳、陈光敏的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曾艳、陈光敏、谢玉国承担。事实与理由:曾艳、陈光敏与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借款40000元,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12.50%。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谢玉国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停止归还借款,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2月3日,借款人尚拖欠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13320.0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曾艳、陈光敏、谢玉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张,证明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的主体资格。2、曾艳、陈光敏、谢玉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曾艳、陈光敏、谢玉国的主体身份。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与曾艳、陈光敏、谢玉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及时、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曾艳、陈光敏、谢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甲方)曾艳、共同借款人(甲方)陈光敏、保证人(丙方)谢玉国与贷款人(乙方)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期36个月,年利率为12.5%;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谢玉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依约向曾艳、陈光敏发放了贷款,但曾艳、陈光敏未按约归还贷款,以致成讼。另查明,年利率12.5%加收50%,应为18.75%。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与曾艳、陈光敏、谢玉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曾艳、陈光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诉请曾艳、陈光敏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谢玉国应对曾艳、陈光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该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4月10日)后两年止,故马鞍山农商行雨山支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谢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艳、陈光敏、谢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艳、陈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借款本金9282.99元、利息378.34元、逾期利息3658.71元、合计13320.04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82.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元,由曾艳、陈光敏、谢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陶彩云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