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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乃清、李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0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钱乃清,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民,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祁淑芳,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告钱乃清、李国民、祁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乃清、李国民、祁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乃清归还借款本金116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截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4204.96元);2.判令被告李国民、祁淑芳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乃清发放贷款24000元。合同到期前,借款人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4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于合同到期日结清合同期内全部利息。剩余本金11600元始终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钱乃清、李国民、祁淑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钱乃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国民、祁淑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平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乃清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采取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钱乃清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到期日结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还款本金2400元、利息246.96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还款本金10000元。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0日,案涉借款借期内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乃清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钱乃清未能依约在借款期满后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已收到还款本金12400元及全部借期内利息,故被告钱乃清仍应偿还尚余本金116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11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息1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国民、祁淑芳作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钱乃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案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说明,保证人应当知情,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乃清、李国民、祁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乃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李国民、祁淑芳对被告钱乃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钱乃清、李国民、祁淑芳负担9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