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李杨顺(另案处理,暂未抓获归案)等人伙同被告人周德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李杨顺驾驶套牌银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大桥桥底,影响被害人肖某的正常驾车行驶。被告人周德华伺机骑自行车故意刮蹭被害人肖某的车辆后假摔在地,利用涂抹红色液体等方法假装受伤。被害人肖某搭载被告人周德华到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人周德华拨打其手机储存为“110”的私人号码假装报警,被告人周德华的同伙在电话中冒充交警,要求被害人肖某交付2万元给被告人周德华私了,被害人肖某同意但未实际交付。随后,被告人周德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德华身上缴获红色液体1小瓶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华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德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华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德华有坦白情节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液体1小瓶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