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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与于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于红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674号原告:XX,男,回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于红英,女,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与被告于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000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租金25000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租金300000元,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3日租金360000元。共计9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红英于2014年3月6日就坐落于乌鲁木齐���米东区新政府右侧菜园子村入口第一栋六层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第一年租金250000元,租金每年递增20%,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于红英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保证原告撤诉后将全部给付拖欠原告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撤诉,被告于红英承租房屋支付10000元后一直拖欠租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红英辩称:认可双方2014年签订的合同,当时签完合同我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4年支付40000元。涉案房租给我之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装修,7月中旬我搬进去,搬进去之后一星期原告挖了一个地基准备盖楼房。2014年9月份,我花费600000元的装修费。2014年9月份原告就把门锁后,不让我们办公,一直到现在,我都没在里面待过,所以2014年9月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意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XX作为甲方与被告于红英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坐落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政府右侧菜园子村入口第一栋六层的房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第一年租金250000元,租金每年递增20%,房屋用途为办公。原告称涉案房屋房产证记载地址位于米东区府前东路菜园子一巷1号28幢,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米字第20164777712-5号,土地证号码为乌国用(2014)第126**号。原告称租赁合同至今其只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租金。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租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红英认可承租房屋后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其已将涉案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同时,因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租金金额为1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租金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定已付租金为10000元,欠付租���金额为9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红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勇租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9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向原告退还6400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于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纹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