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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高密市。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到高密市盛天名苑小区水暖闸东侧,盗窃张某的摩托车电瓶一块,经鉴定,电瓶价值10元。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到高密市盛天名苑小区16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昌北的电动车电瓶二块,经鉴定,电瓶价值64元。3、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到高密市晏子路添源饭店内,盗窃王某现金40元。4、2017年4月9日凌晨、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到高密市盛天名苑小区13号楼1单元502室阁楼处,盗窃李某的4mm铜芯线400米,2.5mm铜芯线680米,铜芯线头10斤,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814元。2017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到上述地点盗窃作案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王昌北、王某、李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人薛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