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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查辉茂、黄新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辉茂,黄新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辉茂,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华美家电有限公司工程部任负责人,家住鄱阳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新湖,曾用名XX,男,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文盲,从事个体摆摊修钟表、刻章工作,家住鄱阳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菁,江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辉茂、被告人黄新湖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查辉茂负责华美家电公司空调工程机业务。因采购工程机需要填写登录表、采购合同、工程验收表上报给江西盛某兴格力贸易公司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公司,这些表格需要加盖采购使用单位印章,查辉茂为贪图上报工程机资料方便,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淘宝网店家制作了鄱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印章,找摆摊刻章的黄新湖刻制了‘鄱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珠湖乡人民政府’、‘田畈街中心卫生院’、‘鄱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等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三枚印章;于2016年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他人私刻‘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鄱阳县湖城医院共两枚印章。被告人黄新湖除了帮查辉茂刻了上述三枚印章外,其在2016年下半年购买刻章机时,用刻章机试刻了鄱阳县民政局、鄱阳县三庙前乡民政所等印章,黄新湖试刻的这些印章存放在家中没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查辉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擅自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查辉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新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新湖涉案印章为三枚,对其试刻的国家机关印章,不应计算在内;对其伪造的涉案印章未经送检鉴定程序;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如何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小;被告人系残疾人。被告人具备上述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查辉茂主动上缴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销售工程空调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640元,被告人黄新湖主动上缴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人胡某、程某、虞某、黄某、李某、陈某、高某的证言,扣押在案的印章、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辉茂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新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新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是否适合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将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辉茂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新湖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查辉茂非法所得人民币1640元、被告人黄新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查辉茂、黄新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