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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建清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清,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9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清,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楠,镇长。上诉人王建清因诉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3日,其因发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中心村村委会在距离村委会大院东侧80米路南(后发现���北也在施工)无证施工,遂于同年9月6日向12345市长热线反映该情况。12345热线责成王佐镇城管调查处理,后王佐镇城管电话告知王建清其不负责集体土地上的违法施工。于是,其于2016年9月20日致信王佐镇规划建设与环境委员会,要求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并依法向其回复。2016年10月17日,其再次致信王佐镇政府镇长,要求依法调查并制止违法施工,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6日及2016年12月16日,其分别收到王佐镇政府的回复,该两份回复均告知其收到信件后高度重视,已安排相关科室调查,并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至其收到回信时,涉案违法建设已经基本竣工,但王佐镇政府并未采取任何制止行为。其认为王佐镇政府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佐镇政府依法履行查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中心���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王佐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建清与其所举报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清的起诉。王建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要求政府履行职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一审裁定无视其公民身份,剥夺了其诉权。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设所用的土地和工程款都有其份额,与其有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建清与其所举报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清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建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明研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贯志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