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赵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赵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05号原告: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武林头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6163884C)。法定代表人:洪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林,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丽公司)与被告赵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因起诉时被告赵忠林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福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缆桥架款253700元;赔偿经济损失27061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计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买卖电缆桥架业务,之后在发生买卖业务的同时,拖欠一定金额的贷款,电缆桥架的规格型号有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规格型号制作电缆桥架并支付被告,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保证所欠253700元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欠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同时同意向债权人法院起诉。到期后,上述欠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2016)浙0521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赵忠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金福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发生电缆桥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电缆桥给被告。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约定该笔货款在2016年1月1前付清。逾期不付的,被告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林支付原告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25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忠林支付原告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三、驳回原告浙江金福丽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201元,由被告赵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