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00刘良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00号原告:刘良珍,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告刘良珍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迎宾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村16组路段,避让电动自行车向右方向时,因操作不当,驶上迎宾大道南侧绿化带,撞坏路灯柱,车辆受损,路灯受损。2016年2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良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原告造成的路灯柱损失,但车辆损失并未赔付,因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31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已使用51个月,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月6‰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为84883元,故虽本案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金额为115000元,但该金额已超出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我公司同意按照最高金额84883元赔付,赔付后车辆残值应当归我方所有;其次,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复,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只能作为修复车辆的参考使用,本案车辆已不具有修复意义;再次,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500元,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定损的义务,原告不认可该金额提出鉴定,因此产生的公估费用应视为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4时38分左右,原告刘良珍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迎宾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村16组路段,避让电动自行车向右方向时,因操作不当,驶上迎宾大道南侧绿化带,撞坏路灯柱,车辆受损,路灯受损。2016年2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21200025号事故认定,原告刘良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L×××××轿车进行了单方定损,价格为80500元,原告刘良珍不认可该定损价格,并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价格为115000元,并产生公估费5000元。此外,原告刘良珍向江苏大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路灯损失19000元,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原告亦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良珍为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31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其中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载明为:12231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现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北京现代BH72000DAY,出厂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由案外人胡永华于2011年10月12日购置的新车,登记车牌号为苏J×××××,2012年12月12日该车转卖给案外人田金龙,登记车牌号为苏L×××××,原告刘良珍于2015年6月15日在镇江维新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处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6月17日双方在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苏L×××××于2012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35900元,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苏L×××××。本庭依法向扬中北京现代鼎盛店进行了咨询,北京现代BH72000DAY车辆在2011年时的新车购置价约为170000元,在2015年时的新车购置价约为14500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折旧。最高折旧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第三十五条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款。第三十五条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保险批改单、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发票、保险条款、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承保时苏L×××××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多少?北京现代BH72000DAY2011年时的新车购置价约为170000元,在2015年时的新车购置价约为145000元,而非122310元,且2012年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35900元,由此可见,被告虽称122310元系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但其保险条款中明确,新车购置价是包含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在内的金额,故被告辩称按照12231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扣减51个月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应当视为在2015年购买保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15000元,现经评估车辆修理费用为115000元,则该车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5000元-115000元×6‰×7个月=11017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刘良珍,刘良珍需将肇事车辆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费,该费用系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达到推定全损的金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良珍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170元。二、原告刘良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L×××××轿车交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65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审 判 长 丁剑锋审 判 员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