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管敏与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敏,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95号原告:管敏,女,1974年4月14日,汉族,住威宁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告:王升情,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北侧交通加油站西侧(顺风粮油贸易公司商住楼)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管敏与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敏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540O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购买东风风行景逸X5顶配型越野车一辆,当时接待原告的是被告公司总经理王升情,经双方协商成交价为86900元,保险费、购置、落户共10200元,合计971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升情,王升情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定于3月4日交车,一切手续由王升情办理。一天推一天,通知原告去接了六次车都没能接到。3月15日王升情又通知去接车,到公司后她说她从贵阳调车过来,手续也在贵阳好办,车到就可以直接开走,可是从中午11点等到了下午5点,都不见车转过来。原告就对王升情说车原告不要了,要求退款,王升情又称钱已经打到了公司,但拿不出来,只能先打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第二天12点以前打给原告,而打到原告账上的只有35000元。原告发现被骗了,就到荷城派出所报案,荷城派出所民警到后,王升情居然躲起来了。原告无法只好开被告店里的车作抵押,派出所民警说要双方同意才行,后经过电话联系,王升情安排店员用一辆东风风行景逸X3作抵押,双方达成的价格为65400元。到3月23日,王升情通知原告称所有手续过几天补给原告,王升情便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现在原告订购的风行X5型车未见踪影,X3又未能落户,不能上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管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管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1份、欠条1份、购车合同1份、打款凭证2份,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原告管敏向经被告王升情经办向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交付购车款,及被告王升情认可差欠原告管敏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管敏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遗漏诉讼主体撤回诉讼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升情系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原告管敏因欲购买车辆,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王升情转款97100元。同日,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管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管敏“景逸1.6LX5款971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管敏从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走东风风行景逸X3一辆。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升情向原告管敏出具“购车合同”一份,写明欠原告管敏东风风行景逸X3购车发票、合格证,并写明已全款付清。另,庭审中,原告管敏自认其所支付的车款,被告王升情已返还35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表示与原告管敏的车辆买卖一直是被告王升情在处理,现无法为原告管敏开走的车辆补齐车辆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管敏与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双方因实际交易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管敏支付的款项97100元系支付至被告王升情账户,但从该公司向原告管敏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看出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交易亦是知情并认可的。该收款收据中写明收到“景逸1.6LX5款97100元”,而最终原告管敏从该公司取走的车辆系“东风风行景逸X3”,能够看出双方对所购车辆的型号变更达成了合意。通过被告王升情向原告管敏出具的“购车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原告管敏实际取走的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管敏。现原告管敏主张退还其交付的购车款,而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该车辆手续,故双方事实上已自行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应返还所收取原告管敏的购车款。因原告管敏自认被告王升情已返还其交付的购车款35000元,故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管敏的购车款应为62100元,对原告管敏主张的购车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升情对差欠原告管敏购车款亦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款项被告王升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敏购车款621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管敏负担50元,被告王升情、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38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管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 燕陪审员 陈永革陪审员 蔡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