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6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1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由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由盐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盐源县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文忠、汪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陈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安某某在盐边县境内参与盗窃三次: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逃)乘坐邱某某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盐边县格萨拉乡大湾村小岩组“母亲树”垭口(小地名)附近,将村民沙某某牧放在此的4只羊子盗取(其中的一只栓在树上被吊死)。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邱某某、吕某某乘坐邱某某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盐边县格萨拉乡大湾村盗得村民苏某某的羊子7只。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邱某某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窜至盐边县格萨拉乡大湾村,三人将放牧在山沟中的羊群赶到平地后,盗得毛羊5只装在车上,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将羊只追回。邱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二、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盐源县境内分别参与实施了多次盗窃: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乘坐被告人马某甲的“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窜到在盐源县棉桠乡中心村“牦牛坪子”附近,盗窃羊子2只。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邱某某一起乘坐邱某某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盐源县白乌镇去瓜别的路边盗得羊子4只。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邱某某、吕某某分别乘坐由邱某某驾驶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被告马某甲驾驶的“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盐源县白乌镇面坝村盗得羊子6只。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邱某某、吕某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川“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盐源县棉桠乡“中心村”(地名),盗得羊子3只。被告人安某某与邱某某驾驶“凯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回盐源县的途中,在小高山路边,盗得羊子1只,二人将羊拉至棉桠乡路边松林后邀约他人将羊宰杀烧烤吃掉。盗得的羊除1只被宰杀烧烤外,其余均被运往西昌市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于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主动到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部分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实属的: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干警关于抓获安某某的情况说明、盐源县公安局关于抓获马某甲的经过说明、盐源县公安局关于马某乙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失主马某戊、马某庚、沙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马某丁、毛某丙、米某某、马某丙等的陈述;同案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定(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关于“凯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棉桠乡“牦牛坪子”伙同吕某某等人盗窃绵羊4只不当,该次指控中被告人供述与同案其他人的供述对盗窃地点、参与人数、盗窃数额均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八次;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三被告人在各自参加的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定﹝2016﹞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追回的5只毛羊的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价格认证结论因标的物灭失、鉴定物种类不清,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被告人显示公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谅解。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参与共同犯罪的次数,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犯罪工具—被告人马某甲所有的白色“启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毛文忠人民陪审员 汪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瀚文附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