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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冉景好与杨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景好,杨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199号原告:冉景好,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凌云县玉洪乡中学保安员,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文,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杨秀勇,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冉景好与被告杨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景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秀勇偿还原告冉景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秀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勇于2016年3月7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冉景好借款20000元人民币,限于2016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冉景好多次催促,被告杨秀勇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被告杨秀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杨秀勇向原告冉景好借款20000元作给民工结账之用,当时被告杨秀勇在原告冉景好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限于2016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上附有借款人杨秀勇的电话号码:187××××1521及杨秀勇签写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勇没有归还原告冉景好的借款。经原告冉景好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后,2017年5月17日,原告冉景好起诉要求被告杨秀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勇向原告冉景好借款,有原始借条、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杨秀勇作为债务人,应具有偿还原告冉景好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杨秀勇逾期未偿还原告冉景好借款,造成原告冉景好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冉景好主张由被告杨秀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期间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冉景好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秀勇偿还原告冉景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秀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贵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郁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