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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号科技数码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韩江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苏华,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陇海新和居22号楼1单元501室。上诉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苏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江平,被上诉人朱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我公司不支付朱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不为朱苏华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利息,不支付朱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不给朱苏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和理由:因朱苏华在河南原籍享受了社保待遇,故朱苏华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公司承担的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发给了朱苏华的丈夫,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为朱苏华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朱苏华辩称,不同意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2015年7月6日入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约定工资4700元/月,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给朱苏华支付2016年3月1日至11月24日的工资23060元;二、不给朱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0元;三、不给朱苏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差额部分51700元;四、不给朱苏华补交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社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朱苏华入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朱苏华正常上岗期间工资数额3500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朱苏华支付工资共计8000元。朱苏华工作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4日,朱苏华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报酬离职未再上岗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1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朱苏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可证实,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为3500元/月,根据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苏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1月25日起依法予以解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苏华2016年3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230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向朱苏华支付工资共计8000元,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足额向朱苏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21.75天×18天-8000元=19396.55元。对于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朱苏华在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给朱苏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其要求不予补缴朱苏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朱苏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对于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朱苏华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朱苏华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1.5个月=52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朱苏华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9396.55元(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21.75天×18天-8000元);三、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朱苏华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四、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朱苏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朱苏华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六、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苏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1月25日起依法予以解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向朱苏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朱苏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给朱苏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朱苏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朱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苏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朱苏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并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给闫晓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朱苏华主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朱苏华补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三、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朱苏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苏华劳动报酬并未给朱苏华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朱苏华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朱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