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林生、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生,刘丽丽,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54号申请人:刘林生,男,汉族,住青岛市。申请执行人:刘丽丽,女,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冉令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丽与被执行人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林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丽丽依据(2015)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198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丽丽与申请人刘林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刘丽丽将(2015)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被执行人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林生,申请执行人刘丽丽于2016年12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执行人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了被执行人。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丽丽的配偶殷树威,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19号楼21户,身份证号:,其无作为其他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15)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丽丽与申请人刘林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被执行人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林生,并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转让行为不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刘林生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刘林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刘林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