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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与宝泉路交汇处沂蒙肾病医院门口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李某及王某撞倒后驾车离开,李某将孙某的电动三轮车追停后用力踹了几脚,在将车门打开后,李某与孙某等人发生打斗,孙某与孙建强等人(另案处理)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被打倒在地。十几分钟后,孙建龙等人(另案处理)赶到案发现场,继续对李某实施拳打脚踢,李某被殴打昏厥。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追上被告人的三轮车后,用脚踹、抡起拳头狠打,视听资料客观的反应了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人对事情发生的供述更客观真实,法庭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2、从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因为被害人的过激行为才导致打斗的发生,由此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与宝泉路交汇处沂蒙肾病医院门口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李某及王某撞倒后驾车离开,李某将孙某的电动三轮车追停用力踹了几脚,在将车门打开后,李某与孙某等人发生打斗,孙某与孙建强等人(另案处理)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被打倒在地。十几分钟后,孙建龙等人(另案处理)赶到案发现场,继续对李某实施拳打脚踢,李某被殴打昏厥。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得到群众报警后,经了解围观群众及被害人,并通过调取现场监控、户籍信息,进行对比后,确定嫌疑人为被告人孙某,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住处蹲点守候,2017年1月2日10时许发现被告人孙某后将其传唤至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6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到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2017)鲁1311刑初187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被告人孙某回头观察情况后驾车离开,被害人李某将孙某的电动三轮车追停用脚踹,虽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此矛盾并非由被害人李某故意引起,被害人李某对矛盾激化亦不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得到群众报警后,经了解围观群众及被害人,并通过调取现场监控、户籍信息,进行对比后,确定嫌疑人为被告人孙某,公安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住处蹲点守候,发现被告人孙某后将其传唤至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其并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对辩护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