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06号原告:陈某1,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之父亲),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之母亲),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一807-810房。负责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男,公司职员。被告:肖少鑫,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被告肖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7320.80万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14859.54元;2、判决第一被告按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股骨头坏死,致使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散失”的医疗和残疾等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商业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07时50分,肖少鑫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沿联饶镇村道从潮刘村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星光村路段,与同向右前方陈尔杰所骑自行车(搭载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少鑫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尔杰、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到饶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潮州188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入院和出院诊断:“右骨股粗隆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床上休息至术后6周,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行走,6周后复查X线,再遵医嘱,未经医师同意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2、注意加强营养,防止并发症发生;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82180.34元。具体如下:1、医药单5单:12739.54元(其中,饶平人民医院2单777.8元,188医院3单11961.7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2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营养费:2820元;7、残疾补助金26720.80元;8、精神损失5000元;9、交通费2500元;10、鉴定费3300元。被告对于原告今后发生的“股骨头坏死,致使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散失”,进行医疗和残疾等损失,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第一被告承担这方面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二被告肖少鑫系粤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司机,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办理了1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第一被告先在12万元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车牌粤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0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第二,原告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损失中,在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则应按责进行赔偿。第三,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评残所依据的标准已于2017年2月14日废止,新的评残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故本案伤者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伤残评定,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第四,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质证核实,以及提供在饶平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另依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条款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予以赔偿,建议总医药费用金额扣除10%后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仅为预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准确金额,建议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营养费主张偏高,且具体的营养费并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其他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评残标准已于2017年2月14日废止,伤者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伤残评定,应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护理费主张费用偏高,且并无医嘱显示伤者需要护理,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佐证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请护工进行陪护的事实,并无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依据、费用产生凭证。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护理人数并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畴,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故我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身,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的康复费凭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清,待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另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人,故无须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鉴定费、诉讼费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我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意见。被告肖少鑫辩称: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8日07时50分,肖少鑫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沿联饶镇村道从潮刘村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星光村路段,与同向右前方陈尔杰所骑自行车(搭载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及肇事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肖少鑫驾驶粤D×××××小型客车送伤者上医院抢救、治疗,肇事二车均移动现场。2017年2月19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少鑫负责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陈尔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往饶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入院、出院诊断:“右骨股粗隆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床上休息至术后6周,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行走,6周后复查X线,再遵医嘱,未经医师同意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2、注意加强营养,防止并发症发生;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单188.40元;2、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单11785.74元;3、出院后缴交的门诊费2单合计176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150.1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肖少鑫是粤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具备C1E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已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内的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陪护人数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民司鉴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华民司鉴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1的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57天,营养期142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下1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2820元)。4.远期发生右股骨头坏死时,须补充鉴定。原告因鉴定缴交鉴定费及出诊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1,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鉴定人余某、邓某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因此,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150.14元,其中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1单188.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单11785.74元以及复查门诊费用2单计176元,合计12150.14元;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确定为3000元;3、康复费按鉴定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为19080元(140元/天×15天×2人+90元/天×15天×2人+90元/天×112天×1人+140元/天×1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及按鉴定后续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15天,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按鉴定确定为282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方面: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确已支付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定以2500元计;10、鉴定费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发票为凭确定为330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78570.9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2150.1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820元=20970.1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300.8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0元=54300.8元),合计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00.8元。对于陈某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10970.14元(20970.14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14270.14元,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肖少鑫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100%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按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股骨头坏死,致使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散失”的医疗和残疾等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的经济损失64300.8元;在粤D×××××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经济损失14270.14元;合计7857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5元,折半收取927.25元,由原告负担40.7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86.5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