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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吉湘与黄忠平、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吉湘,黄忠平,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异11号案外人刘飞勇,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吉首市。申请执行人范吉湘,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被执行人黄忠平,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被执行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光明西路精诚广场。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范吉湘诉黄忠平、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刘飞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飞勇称:范吉湘诉黄忠平、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1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吉首市水畔铭城小区19栋-119号房产(权证号为71××23)。该房产系案外人刘飞勇于2010年6月18日向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全款52000元,且该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只是由于出卖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刘飞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畔铭城”车库/车位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吉首海圳物业水畔铭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5、《房屋分层平面图》一份;6、涉案房产现状照片两张。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执行范吉湘诉黄忠平、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湘3101执1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吉首市水畔铭城小区14栋至20栋的84套房产,其中就包括涉案的19栋-119号(权证号为71××23)房产。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案外人刘飞勇与该案被执行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畔铭城”车库/车位合同》,向其购买位于吉首市××城小区××号车库,面积为18.3平方米,价格为52000元,交付日期双方约定为2011年5月30日。该52000元刘飞勇于2010年6月15日已经向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外人刘飞勇购买的19栋08号车库在吉首市房产局登记备案的编号为19栋-119号(权证号为71××23)。该车库交付后,一直由案外人刘飞勇占有使用至今。因被执行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吉首市水畔铭城小区涉及融资纠纷至资金链断裂,该车库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案案外人刘飞勇在本院查封涉案吉首市水畔铭城小区19栋-119号房产(权证号为71××23)之前,即已经向被执行人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只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才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刘飞勇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执125-1号执行裁定书对吉首市水畔铭城小区19栋-119号房产(权证号为71××23)的查封。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保明审判员  颜 晖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娟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