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志华、张桃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华,张桃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华(曾用名袁会华),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系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苹,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上诉人袁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桃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被上诉人张桃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华上诉称其并不知晓张桃苹与刘某是否有合法结婚手续,认为二人系夫妻,故向刘某还钱应视为已经清偿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仍判决袁志华再次还款,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桃苹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张桃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志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志华与刘某系朋友关系,经刘某介绍2012年1月16日,袁志华在张桃苹工作的项城市农信社广场储蓄所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张桃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给付200元好处费。后经张桃苹催要,袁志华两次还利息700元,下余本息均未偿还。庭审时,袁志华称2013年5月16日已将30000元借款偿还给刘某,并提供了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刘某到庭作证称该欠款已经偿还,收条是其出具的。张桃苹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刘某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采取AA制,同居期间如存在债务,双方同意采用谁欠帐谁偿还原则,与另一方无关;并且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二人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袁志华是否应当偿还张桃苹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袁志华向张桃苹借款30000元,虽未明确出借人,但袁志华对借款及出具借条情况予以认可,且其证人刘某证明“2012年1月16日我和袁会华一起到信用社找张桃苹拿钱,拿钱后袁会华向张桃苹出具欠条一份”。以此对袁志华辩称该款是向刘某所借的主张不予支持。袁志华与张桃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袁志华应当予以偿还。张桃苹请求袁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桃苹与刘某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袁志华将欠张桃苹的钱支付给刘某没有合法依据。故袁志华以已向刘某清偿债务为由,不应再向张桃苹还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天向张桃苹支付好处费200元,明显过高。张桃苹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息,超出部分放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息时扣除已偿还利息700元。综上所述,张桃苹与袁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袁志华应当偿还张桃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袁志华偿还张桃苹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袁志华负担。二审期间袁志华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桃苹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张桃苹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系夫妻。二审期间张桃苹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户口与刘某并不在一起,其与刘某并非夫妻关系。袁志华经质证,认为该户口本日期在其提交的户口本之后,不足以推翻袁志华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志华举证的户口本达不到其证明张桃苹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夫妻关系的证明应以结婚证或民政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等为依据,本院对袁志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桃苹诉请袁志华偿还借款,其提交有袁志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袁志华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袁志华亦认可涉案借款系张桃苹给付,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袁志华上诉称已经将涉案借款偿还给张桃苹之夫刘某,但夫妻关系的证明应以结婚证或民政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等为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张桃苹之间系夫妻关系。另,刘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与张桃苹系同居关系,对张桃苹提交的协议书上解除同居关系的表述亦无异议,综上,袁志华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张桃苹系夫妻关系。而袁志华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张桃苹与刘学峰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或债权,故袁志华以已经向刘某还款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袁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