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献忠与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献忠,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753号原告:范献忠,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7号。法定代表人:葛昌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献忠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范献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昌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献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68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涂料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外墙涂料、油漆项目,该协议书还对工程的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涂料施工工程,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也早已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6068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0000元,余款550688元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475.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欠款612520.446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以工程欠款562520.446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工程欠款172520.446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以工程欠款516457.78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工程欠款416457.78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工程欠款336457.78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涂料工程款应是1145344.78元,并且根据涂料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以下款项应当扣除:1、水电费11727元;2、税管费80174.13元;3、未提供材料发票扣押金56350.96元;4、原告在施工中搭架拆架人工费共计11000元。所以工程款1145344.78元,减去已付的810000元,再减去上述1-4项,实际欠176092.69元。另外,工程验收的时候发现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修复,导致业主未签收。所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从工程交付使用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综合验收是在2013年,工程交付在2014年初,如果要计算利息要从2014年年初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涂料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外涂料、油漆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3、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决算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已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资料专用章,对于合同中其他约定条款无异议。证据5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不是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有多方人的签字。该报告仅说明该工程主体结构功能满足要求验收合格,是对工程主体的验收,并不是综合验收,涂料验收不合格并未写入。辅助工程是2012年6月份开始施工的,所以之后应该还有一份综合的验收报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2、脚手架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脚手架人工费11000元。3、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涂料承包给许立刚,许立刚再承包给原告,要求申请追加许立刚为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通知单印章有问题,另外还需要2个监理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是否有这个协议,原告是向被告的项目部承包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4、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是浙江博华化工有限公司业主代表,从2010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在施工现场,与本案双方有工作上的接触。主体工程是在2011年11月8日进行验收,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辅助工程不是被告而是另外一家公司施工的,好像是12年4月开始做,2013年完工。涂料工程质量有些问题,业主想早点拿到房产证所以涂料不合格就没写进报告,原告后来也维修过,不清楚有没有修好。工程交付好像是2014年。原告质证认为,对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关于工程主体是否包括涂料以及工程确定验收的时间没有异议,其他的关于证人说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工程的主体验收包括涂料,报告内已经写到主体工程是合格的。证人也说到组织各方确定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涂料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和验收结论是否合格,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所出具,并在建设部门作为备案资料留档,该报告明确了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验收结论等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单仅能说明验收时发现外墙涂料质量存在瑕疵或缺陷,对于后续是否经过整改、若经过整改是否已修复,均无法说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对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在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即使证人身份核实确认,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涂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范献忠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涂料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接的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所涉到本工程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厂房大门油漆、所有铁件油漆及木门油漆等;承包方式及价款为:立邦外墙涂料每平方米39元,外墙仿石漆每平方米73元,内墙乳胶涂料每平方米12元,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8.2元,天棚梁柱刮黑水泥(带材料)每平方米5元,其中梁柱未做粉刷每平方米5.5元,梁柱已做粉刷的不计费,按涂料价加入工程款支付。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按月进度付款70%,其中扣回税管费7%和质量安全风险押金2%(竣工验收后返还);原告在每月30号前提供当月所做工程量材料发票82%,人工工资清单18%,如未提交发票扣留6%的押金,到提供实际工程金额数量返还;余款根据总合同同等条件支付。2012年7月19日,临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承接的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23日,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被告承接的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出具决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9200000元,该决算审核报告经被告及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自认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自认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月23日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2月16日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献忠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涂料施工协议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作为个人的原告,且原告又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涂料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显属不当;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双方讼争的工程出具的决算审核报告经被告及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要求按该决算审核报告计算工程款总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涂料油漆工程款为1048220.38元,柱梁面及天棚施工工程款为97124.40元,合计1145344.78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车间2、3、4中钢构件油漆由原告施工,决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刷其它金属面二遍醇酸磁漆合价371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涂料工程总价款为1145344.78+(371×3)=1146457.78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应扣除税管费7%,为80252.04元(1146457.78×7%)。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每月30号前提供当月所做工程量材料发票82%,如未提交发票则扣留6%的押金,到提供实际工程金额数量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材料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提供材料发票,故上述工程款应扣除押金82%×6%,为56405.72元(1146457.78×82%×6%)。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水电费,但合同仅约定“用电按电表计算”,未约定水费如何负担,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应负担的用电量和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浙江博华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00.02元(1146457.78-80252.04-56405.72-630000-180000)。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交付之日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被告虽辩称竣工验收有多次验收,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献忠工程款人民币199800.0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欠款516860.01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以工程欠款466860.01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工程欠款76860.01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以工程欠款379800.02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工程欠款279800.02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工程欠款199800.02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计4186元,由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由原告范献忠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