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志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志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刑更59号罪犯志麦,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康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志麦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甘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2017年6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裁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志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4个。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甘孜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分转换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志麦在服刑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志麦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袁军审判员 谭伟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