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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海、陶三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海,陶三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90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1-1)负责人:孙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孙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陶三妹,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汇金广场*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孙海、陶三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孙海、陶三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海、陶三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395.41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孙海、陶三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孙海、陶三妹向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年利率8.5%,逾期利率加收50%;该借款以位于马鞍山市××区巨星××E房屋抵押。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孙海、陶三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请。孙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在2014年我已与陶三妹离婚,该贷款已有房屋作抵押,本案借款不应由我承担。陶三妹辩称,借款是事实,银行没有向我催要过;同时,利息部分过高。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陶三妹以马鞍山市××巨星××号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孙海孙海、陶三妹未向法庭举证。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农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孙海、陶三妹对农商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孙海、陶三妹与农商行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孙海、陶三妹向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内的小于或等于36个月借款期限,年利率8.5%,逾期利率加收50%,陶三妹以其所有位于马鞍山市××巨星××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孙海、陶三妹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395.41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孙海、陶三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孙海、陶三妹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孙海辩称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陶三妹辩称利息过高,因农商行诉请的利息部分是依据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陶三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陶三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395.41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5%加收50%另行计算);二、若被告孙海、陶三妹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博望镇巨星北路3栋E号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海、陶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