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高从山、李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高从山,李志燕,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从山,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志燕,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沈东连,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海艳,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亚波,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朱海霞,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灌南县支行与被告高从山、李志燕、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从山、李志燕、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20万元,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高从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李志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本金40428.59元,经原告索要,六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428.59元及利息。被告高从山、李志燕、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80000元的范围内,合计总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高从山、李志燕、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均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高从山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5.66%,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1日,借款人高从山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利率为15.66%,用途为运输车购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其妻李志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高从山已偿还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并偿还本金39571.41元,尚欠本金40428.59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从山、李志燕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剩余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5.66%计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计收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告高从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从山、李志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燕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李志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5.66%计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如乙方(被告高从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从山、李志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40428.5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5.66%计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高从山、李志燕负担,被告沈东连、王海艳、张亚波、朱海霞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