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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乐山市嘉成农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许孟军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257号。诉讼代表人:纪昌全,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嘉成农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6654-8。法定代表人:罗朝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孟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农村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成发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嘉成农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农科服务公司)、许孟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上诉人成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刘芳、原审第三人嘉成农科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许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峨眉农村商业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发公司归还上诉人1400万及利息的资金是由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向上诉人借的新贷专项用于归还成发公司1400万元和1250万元的两笔借款。借新贷还旧贷是上诉人同意为嘉成农科服务公司新发放2650万元贷款的前提条件。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发放了新贷,并按照《贷款支付委托书》的付款委托,将该款直接付到成发公司在上诉人开设的账户,而后上诉人再划转了该笔款项。因此,成发公司的账户余额并没有发生任何减少。2.上诉人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而第三人许孟军与成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并不知晓许孟军与成发公司的内部抵消约定,该抵消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该抵消行为是否属于以抵消方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尚不能确定。3.被上诉人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消无效。被上诉人成发公司管理人答辩称,成发公司对上诉人的清偿属于个别清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成农科服务公司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案涉款项是由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向上诉人借的新贷专项用于归还成发公司1400万元和1250万元的两笔借款,不是由成发公司清偿,不构成个别清偿。3.该清偿行为并没有使成发公司的账户余额发生任何减少,反而使成发公司免除了高额的逾期贷款利息和复息,使成发公司财产直接受益,故无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均不应撤销。3.原判认定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代成发公司清偿贷款系成发公司对许孟军享有1400余万元的债权,但实际上除2014年10月8日许孟军与成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成发公司对许孟军享有的上述债权是真实的,实际上许孟军并不差欠成发公司任何款项。原审第三人许孟军未应诉答辩。成发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峨眉农村商业银行作出的个别清偿(清偿金额14089687.50元);2.被告峨眉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原告140896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峨眉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2日,成发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借2012年第06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1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圣地置业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抵2012年第06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圣地置业公司提供其位于苏稽镇双红村的住宅、商服用地[乐中国用(2012)第01781号],为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0日,峨眉农村信用社取得了乐中他项(2012)第90号《他项权证》。同年11月21日,峨眉农村信用社向成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490万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1日成发公司分别向峨眉农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归还了90万元,尚欠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1月17日,成发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借2013年第00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圣地置业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抵2013年第00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圣地置业公司提供其位于苏稽镇双红村的住宅、商服用地[乐中国用(2012)第01781号],为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3年1月22日,峨眉农村信用社取得了乐中他项(2013)第9号《他项权证》。同年1月24日,峨眉农村信用社向成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30日成发公司分别向峨眉农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合计归还了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2014年9月29日,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MB901201400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2650万元,用于归还成发公司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借2012年第061号、峨眉农信营公借2013年第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6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圣地置业公司仍以其自有的位于苏稽镇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峨眉农村信用社按照嘉成农科服务公司《贷款支付委托书》的付款委托,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将1250万元、1400万元贷款支付到成发公司在峨眉农村信用社账号为88×××54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6日,许孟军亦向成发公司在峨眉农村信用社账号为88×××54的银行账户内转入89687.50元。峨眉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从成发公司在峨眉农村信用社账号为88×××54的银行账户内划转了12560859.38元、14089687.50元,分别用于归还其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60859.38元、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89687.50元。另查明,成发公司(协议简称甲方)与许孟军(协议简称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与乙在业务往来中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8日乙方尚差欠甲方相关债务14469380元;2、甲方目前差欠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债务总计2650万元,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原因,甲方暂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甲方急需乙方能提供相应借款帮助其归还前述借款本息;3、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提供2650万元款项,其中14469380元款项为乙方归还欠甲方的债务款,余款12030620元为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借款;4、前述2650万元款项,由乙方或乙方委托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于2014年10月10日划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1250万元,另1400万元款项由乙方或乙方委托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乐山市嘉成农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划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由于乙方委托其控制企业划款所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由乙方与实际控制企业间履行完善相关手续,与甲方无关;5、甲方承诺前述收到款项专项用于归还峨眉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6、乙方提供给甲方的12030620元借款,从前述第二笔款项到账之日起按月息10‰计收甲方利息,利随本清。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成发公司(协议简称甲方)与许孟军(协议简称乙方)、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协议简称丙方)签订两份《抵偿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向甲方提供12030620元借款,甲方以其持有的相应就收债权抵偿差欠乙方借款本息;2、甲方将其拥有的对成都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债权160万元、12234293元(作价860万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第三人收取。2015年4月29日,成发公司管理人与许孟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上述两份《抵偿协议》。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成发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同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成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令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成发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破产申请时,提交了方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成发公司资产总额为455306800.05元,负债总额为674592573.4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19285773.43元。2016年4月12日,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其法律效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法定期限内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发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个别清偿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个别提前清偿行为应否被撤销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个别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1.峨眉农村信用社2014年10月16日的划款行为是否是成发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到期前,成发公司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就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为其贷款265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协商一致,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峨眉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表明了合同项下的2650元贷款用于偿还成发公司在该社的贷款。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许孟军签订《协议书》,于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与许孟军、嘉成农科服务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对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以上贷款行为以及还款的事实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即成发公司、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峨眉农村信用社三方已达成合意,由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在信用社贷款2650万元用于偿还成发公司的贷款。峨眉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6日从成发公司的账户内划转14089687.50元用于归还该公司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9687.50元的行为属于成发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时,其已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从方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成发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19285773.43元,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情形。3.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成发公司的破产申请,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提前清偿2014年11月11日到期的涉案债务,该清偿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成发公司明知其已达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已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破坏了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其个别清偿行为应被撤销。4.根据成发公司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许孟军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可知,嘉成农科服务公司贷款2650万元,许孟军转款89687.50元为成发公司还款是基于成发公司对许孟军14469380元的债权以及成发公司向许孟军的借款,峨眉农村信用社辩解成发公司未使用自有资金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5.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文义解释来看,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务人是否获利为例外,该条规定的撤销要件均为客观要件,并未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时存在破产原因等主观因素,并不是人民法院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应予审查的要素。峨眉农村信用社以其在清偿时不知晓成发公司已资不抵债,成发公司因该清偿行为获利的理由与本条的立法精神不符,该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别清偿14089687.50元债权的行为;二、被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140896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38元,由被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发公司管理人诉请的要求撤销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请求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恶意清偿特定债权人的未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之后的破产程序中受损,体现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因此,对管理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充分考量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虽然许孟军与成发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由许孟军或许孟军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向成发公司提供2650万元款项,其中14469380元款项为许孟军归还欠成发公司的债务,但从成发公司归还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的案涉贷款的实际履行过程看,是由原审第三人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由峨眉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也明确为用于归还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信用社2650万元的借款。同时,从资金流向看,该笔贷款也是按照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与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支付委托书》的约定,由峨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到成发公司在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后再予以划转,故上述事实不能当然地证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向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系许孟军归还成发公司借款,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与成发公司之间还存在着除案涉纠纷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以及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均是由案外人圣地置业公司以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因此,现没有证据证明嘉成农科服务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峨眉农村商业银行专项贷款后,再用于归还成发公司向峨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也没有违背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属于恶意清偿,故没有撤销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8元,由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