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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光全与陈华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全,陈华建,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273号原告:苏光全,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群(系原告苏光全的妻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华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009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光全与被告陈华建、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全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杨福群,被告陈华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被告陈敏,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陈华建已起诉且对陈华建各项损失的确认,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83476.34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8656.14元;2.后续治疗费2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0%=217912元;6.被扶养人舒扬生活费19742元/年×8年×40%÷2=71071.2元;7.被扶养人杨邦金生活费19742元/年×5年×40%=39484元;8.护理费100元/天×(37天+180天)=21700元;9.误工费200元/天×(200天+37天)=237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判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敏和陈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40177.35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6188.46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0天+后续治疗20天)=3500元;4.营养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21%=124362元;6.被扶养人舒扬生活费21031元/年×8年×21%÷2=17666.04元;7.被扶养人杨邦金生活费21031元/年×5年×21%÷3=7360.85元;8.护理费100元/天×(住院50天+后续治疗20天+院外180天)=25000元;9.误工费200元/天×461天(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22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敏和陈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陈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苏光全,沿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从行政服务中心往绿地海棠湾小区售房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人民医院路段红绿灯路口左转湾时,与从绿地海棠湾小区售房部往行政服务中心直行的陈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陈华建、苏光全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华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4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6188.46元(其中含陈敏和陈华健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拿药后没有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2016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出院后癫痫发作1次,目前颅脑损失后遗症明显,伤残等级Ⅷ级;2.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需修补,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需25200元;3.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陈敏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光全颅脑损伤后��度智力障碍属Ⅸ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2.苏光全后续医疗费需叁万元左右;3.苏光全护理期以伤后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营养期以伤后捌拾日评定为宜。同时,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光全目前主要遗留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其颅骨缺损面积约7×8cm;其外伤性癫痫,因资料不全,故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外伤性癫痫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由原告另行主张。杨邦金(1937年9月29日出生)与舒扣高(已死亡)夫妻生育苏光全、舒光荣、舒光明三子女。苏光全与杨福群夫妻生育苏中琳(年满26周岁)、舒杨(2006年5月19日出生)。苏光全、杨邦金、舒杨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系城镇居民。杨邦金每月有879元的社保收入。事发时,渝C32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前,���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事发后因伤情严重一直在家休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华建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但认为,1.事发时,其驾车已越过隔离带,先进入交叉路口,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仅承担次要责任;2.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考虑其仅承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损失,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原告属免费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车,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减轻20%赔偿责任而由原告承担;4.其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50.2元;5.其家庭困难,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6.第二次司法鉴定中,智力障碍的鉴定已包含了对外伤性癫痫相关因素的考虑,之后原告治疗外伤性癫痫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诉讼请求;7.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不��主张;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6月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9.护理天数以第二鉴定结论为准,即伤后180天(包含住院护理49天和出院护理13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10.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按300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被告陈敏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但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其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00元、住院医疗费22500元、护理费20元;3.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其自愿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但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陈敏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华建承担70%、陈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为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的15%,应由陈敏承担;4.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5.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20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原告仅能主张其自付的部分,对于医保报销的部分即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1884.13元、第三次住院医��费中包含的3910.34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2209.56元,不能重复主张;6.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200天;7.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磐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260元左右,事发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陈华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不能作出原告癫痫症状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因癫痫发作存在误工、护理情况;单凭重庆市磐源建筑有限公司���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陈敏和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举示的前述两份证明,因对原告从事行业及工资情况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仅凭前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及日工资260元左右,故不能达到前述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第四次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了“院外继续治疗”,结合事发后原告因症状性癫痫住院治疗3次,可印证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从受伤住院后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一直在家疗养,由其妻子杨福琼在照顾和护理”,故对原告提出的事发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陈华建举示的陈华建、陈俊洁的户口页、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拟证明陈���建的次子陈俊洁患有癫痫病和心肌炎,一直在治疗。原告和被告陈敏、保险公司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陈俊洁患病、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陈敏举示的预交款单据清单,拟证明陈敏垫付原告医药费2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陈敏垫付的医药费。因该证据既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显示缴纳费用人员信息,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陈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苏光全,沿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从行政服务中心往绿地海棠湾小区售房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人民医院路段红绿灯路口左转湾时,与从绿地海棠湾小区售房部往行政服务中心直行的陈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陈华建、苏光全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建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光全无责任。事发当日,苏光全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额面部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胆囊结石;7.高血压病3级。出院时,伤情为:1.左侧额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4.额面部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胆囊结石;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8.社区获得性肺炎;9.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休息14天……3月后复查头颅CT三维重建行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五万元左右……。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656.14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前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抽搐待诊;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时,伤情为:1.癫痫发作;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避免劳累、受凉、忌烟酒,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393.39元(其中医保统筹1884.13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前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2.脑水肿;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高血压脑病;5.脑外伤术后;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时,伤情为:1.症状性癫痫;2.脑水肿;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高血压脑病;5.脑外伤术后;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避免劳累、感冒,不适我科随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153.04元(其中医保基金付3910.34元),门诊医疗费58.5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前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意识障碍待查;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时,伤情为:1.症状性癫痫;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927.39元(其中医保统筹2209.56元)。2016年6月3日,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出院后癫痫发作1次,目前颅脑损失后遗症明显,伤残等级Ⅷ级;2.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颅骨损需修补,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需25200元;3.苏光全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经开颅术后,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陈敏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光全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属Ⅸ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2.苏光全后续医疗费需叁万元左右;3.苏光全护理期以伤后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营养期以伤后捌拾日评定为宜。保险公司为陈敏支付鉴定费共计4700元(其中含鉴定费4200元、代开专家会诊费500元)。杨邦金(1937年9月29日出生)与舒扣高(已死亡)夫妻生育苏光全、舒光荣、舒光明三子女。苏光全���杨福群夫妻生育苏中琳(26周岁)、舒杨(2006年5月19日出生)。苏光全、杨邦金、舒杨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系城镇居民。杨邦金每月有社保收入879元。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1)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用以及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2)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苏光全于2015年11月7日遭遇车祸,车祸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从事刮灰、喷漆、内外装修工作直到车祸发生,车祸发生后,导致苏光全脑伤,留下智力障碍、癫痫等��遗症明显,从受伤住院后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也未从事任何工作,现癫痫经常发作,一直在家疗养,由其妻子杨福琼在照顾和护理”。重庆市磐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苏光全从2013年2月开始直到车祸受伤时一直在我公司承包的多个工地上班打工,从事房屋内外装修,日工资260元左右,车祸受伤后至今一直未上班在家疗养”。事发后,陈敏另行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20元,陈华建另行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50.2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华建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3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438.2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陈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敏陈述,其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光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58656.14元、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393.39元(其中医保统筹1884.13元)、第三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8153.04元(其中医保基金付3910.34元)和门诊医疗费58.5元、第四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927.39元(其中医保统筹2209.56元),故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76188.46元,其中医保报销了8004.0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76188.46元-8004.03元=68184.43元。医疗费用68184.4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纠纷而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能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6188.46元中有2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垫付或原告支付后没有票据佐证,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该2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查明事实,陈敏另行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400元以及陈华建另行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50.2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68184.43元+400元+150.2元=6873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且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对原告提出后续住院治疗2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后续住院治疗为20天,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第四次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8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出院医嘱和两次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项目均为行颅骨修复术。而事发后,原告长期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中明确提出的“3月后复查头颅CT三维重建行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五万元左右”,符合该院确定的此类治疗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在该院进行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故对陈华建依据鉴定结论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按30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因外伤性癫痫的医疗费用,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医疗费用���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50周岁且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9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21%=124362元。因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邦金(1937年9月29日出生)和儿子舒杨(2006年5月19日出生)。因杨邦金的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舒光荣、舒光明,以及杨邦金每月有社保收入879元,杨邦金每年的收入879元×12月=10548元,已大于原告主张的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扶养人杨邦金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舒杨的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原告的妻子且均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舒扬生活费为21031元/年×8年×21%÷2=17666.0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4362元+17666.04=142028.04元;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苏光全护理期以伤后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院外护理期为180天-49天=131天。同时,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院外护理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酌情确认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故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131天=655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900元+6550元=11450元。对原告提出后续住院治疗20天应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后续住院治疗为20天,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以及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金额,本院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第四次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结合事发后原告因症状性癫痫住院治疗3次,可印证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从受伤住院后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一直在家疗养,由其妻子杨福琼在照顾和护理”,误工时间可按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的461天本院予以支出,误工费为80元/天×461天=3688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已产生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次住院治疗达49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两处伤残分别为九、十级,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5042.67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华建驾驶搭乘苏光全的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陈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苏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但在于陈华建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且在于陈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此,对于苏光全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陈华建和陈敏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车辆的保险期限。按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2028.04元、误工费36880元、护理���114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为201158.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87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损失121984.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同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华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分别为9138.21元、4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根据查明事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为201158.04元+4300元=205458.0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计算,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约107697.83元。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7.83元。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光全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1984.63元-10000元+201158.04元-107697.83+1900元=207344.84元(其中医疗费68734.63元+50000元-10000元=108734.63元,鉴定费1900元),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陈敏的赔偿责任,即由陈敏负担50%,由陈华建负担50%。因此,陈敏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207344.84元×50%=103672.42元(其中含医疗费用108734.63元×50%≈54367.32元,鉴定费用1900元×50%=950元)的责任;陈华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207344.84元×50%=103672.42元的责任。同时,陈华建属好意搭乘原告,可减轻陈华建5%的赔偿责任,即由陈华建��担103672.42元×95%≈98488.8元。因陈华建垫付原告医疗费150.2元,陈华建应赔偿原告98488.8元-150.2元=98338.6元。同时,由于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车辆的保险期限,由陈敏承担赔偿的损失103672.42元,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陈敏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未经其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故103672.42元包含的鉴定费用950元应由陈敏自行负担。同时,在陈敏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103672.42元损失中包含医疗费用54367.32元,又因保险公司和陈敏在审理过程均同意“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扣除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免赔,由陈敏承担”,陈敏应当自行负担赔偿医疗费54367.32元×15%≈8155.1元,其余的损失103672.42元-8155.1元-950元=94567.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陈华建5568.02元,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苏光全、陈华建的总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4567.32元。又因原告和陈敏均陈述,陈敏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已查明的陈敏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20元,品迭后陈敏已超额赔付原告10000元+400元+20元-8155.1元-950元=1314.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697.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赔偿94567.32元,共计202265.15元。陈华建应赔偿原告98338.6元。为方便支付,减少诉累,陈敏超额赔付的1314.9元,保险公司可在其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敏,故保险公司还向原告赔偿202265.15-1314.9元=200950.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950.25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敏的131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338.6元;三、驳回原告苏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原告苏光全负担46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474元,由被告陈华建负担474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