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与肖荣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肖荣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781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鞋材市场*栋*****号。经营者:刘松柏,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升,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诉被告肖荣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593元及利息3141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直计至欠款付清之日);2、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松柏系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经营者。原告主营加工、出售鞋材中底板。原告与被告从事鞋材交易,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原告加工的制鞋材料中底板。鞋材交易的货款支付期限应该在货物交付后同时交付,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对拖欠的货款再次更新《欠条》进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累计26434元,并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2015年9月的货款3159元,并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有权自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主张违约金,因此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593元,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开始,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小本经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荣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系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中底板。原告与被告肖荣升有生意往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1、债务人肖荣升委托债权人进行中底板加工,债务人确认拖欠债权人货款金额未付清,拖欠具体金额情况如下:贰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26434元)。2、上述货款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因为债务人经济困难,承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付款:2017年1月26日前付(1000-3000)元,2017年3月份起每个月安排一定金额给刘松柏。3、货物未付清前,债权人有权自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起主张违约金,因为此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肖荣升在该《欠条》备注“另外:2015年9月加工款3159元未付清,单没拿。”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肖荣升欠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货款29593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付1000-3000元,并从2017年3月起每月安排一定金额给原告,但这只是被告个人的承诺,而且该欠款是货款,本应现结。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593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违约金以29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关于律师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欠条》中第3项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偿还欠款本金29593元及违约金(以2959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肖荣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荣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