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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伍诉被告曾文海、郭泽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伍,曾文海,郭泽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698号原告:刘顺伍,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曾文海,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郭泽兰,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刘顺伍与被告曾文海、郭泽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海、郭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文海、郭泽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19742元及利息23073元(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21个月),共计24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文海系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3日,刘顺伍、范国庆与新田县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曾文海签订了《新田县植物园项目景观亭、游道和小桥工程》,双方约定新田县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将植物园项目、景观亭、游道和小桥工程发包给刘顺伍、范国庆。合同签订后,刘顺伍通过杨爱军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8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款32万元,共计50万,作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底,因当地村民阻工,新田县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与当地村民协商不成,刘顺伍承包的工程停工。直至2015年6月,青云谷公司仍未通知刘顺伍复工。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结算后,刘顺伍完成的工程款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共计219742元,曾文海书写欠条,并保证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文海催收欠款,曾文海避而不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泽兰系被告曾文海之妻,上述欠款为曾文海、郭泽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郭泽兰与曾文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文海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人未与原告刘顺伍签订合同。范国庆与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曾达到,属于无效合同。二、本人写下的欠条是在原告刘顺伍的胁迫下写的,刘顺伍未向本人及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资金,也未实际做工程。杨爱军曾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本人已退回7万元,下欠杨爱军43万是事实,这与原告刘顺伍无关。三、本人被骗在新田成立公司当时及以后开展的实际业务,郭泽兰并不知情。四、本人现虽落魄,但该偿还的欠款都会认账。本人现在外做项目,没有公开具体联系方系,是想静下心赚钱还债。另原告刘顺伍具有一定的社会不正思想和行为,本人有时避开是为了双方免得暴力行为受到伤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泽兰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系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顺伍是向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系向公司转款,被告曾文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二、答辩人郭泽兰不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顺伍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是被告。同时被告曾文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曾文海开办公司时,被告郭泽兰并不知晓,也未同意。是曾文海个人擅自经营开办的,经营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对于曾文海开办的公司所负债务,答辩人不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顺伍及范国庆与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田县植物园项目景观亭、游道和小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计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总价款等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末尾由曾文海、范国庆、刘顺伍签字,并加盖了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合同专用公章。杨爱军与刘顺伍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杨爱军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0万元。2014年10月11日,杨爱军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现金存款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刘顺伍向杨爱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杨爱军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32万元。2015年6月9日,经曾文海与刘顺伍结算,被告曾文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顺伍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贰元整(¥219742)。欠款人:曾文海。2015年6月9日。”另查明,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至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没有注销,曾文海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顺伍及范国庆与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田县植物园项目景观亭、游道和小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刘顺伍、杨爱军通过银行转账汇入50万元给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与范国庆、刘顺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资金汇去公司,在进行结算后,由曾文海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公司法人与曾文海的财产发生混同,对该结算后产生的债务曾文海与新田青云谷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一方要求给付。刘顺伍、范国庆二人是合伙关系,其中任一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之间如债权分配问题产生分歧,一方可以向收到债务的另一方要求分割债权。该债务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泽兰与曾文海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被告郭泽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顺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顺伍219742元;二、驳回原告刘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曾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