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央士皮件有限公司、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央士皮件有限公司,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5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央士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路61号5号厂房二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91350212303099781H。法定代表人:侯先民。被执行人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同集北路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50200612003085N。法定代表人:王东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央士皮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厦门央士皮件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加工费773224.2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无车辆,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大道889号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已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