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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晓鹏与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田晓鹏,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周广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04号复议申请人:党大开,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党学敏,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楚崇选,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党根社,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李建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党章章,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楚便仓,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樊俊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田晓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党家村五组134号。法定代表人党高国,社长。第三人:周广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晓鹏与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党大开等八人不服该院(2017)陕01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田晓鹏依据灞桥区人民法院的(2015)灞民初字第01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56000元、诉讼费1100元。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2016)陕011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将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楚鹏程、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党学敏、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等十八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确定由该十八人承担案件款给付义务。同日又以(2016)陕0111执3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楚鹏程、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党学敏、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等十八人银行账户;扣留提取上述人员相应价值财产。之后,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以入股金额为基数将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党高国十人银行存款1万元冻结,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均认为自己没有参股、未缴纳股金且身份证是被窃用,其股东身份不实,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承认公司成立时为注册需要窃用了异议人身份证,且股东签名均由周广旭一人所为;承认虽在公司注册股东出资表上写了股东的出资金额,但是实际至今并没有收取异议人股金。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年时间里,并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法院在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无效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以及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正当。异议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盗用自己信息虚假注册给其造成损失,可诉讼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但其请求撤销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的执行异议。党大开等八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时至今日党大开等八人没有接到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程序违法;2、本案在听证中,党大开等八人未投资入股,事实清楚;3、党大开等八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基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应当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执行中,党大开等八人不服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17)陕01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