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辉、陈登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辉,陈登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辉,绰号三扁,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登科,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辉、陈登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段辉、陈登科及其辩护人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登科在朋友王某及被告人段辉陪伴下到化州市北京路同济医院对面空地与被害人钟某1商量债务一事。因陈登科要用手机微信转账,后又以手机没电要用小轿车内的车载充电器充电,钟某1认为陈登科是在故意刁难不想还款,便辱骂陈登科,段辉听到辱骂后,便下车与钟某1扭打起来,陈登科随即上前殴打钟某1,王某看到大家扭打后,便上前抱住钟某1并用手推开段辉制止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钟某1及陈登科头部均被砖块击中流血。段辉看到陈登科头部被打伤流血感到很不服气,提议报复钟某1,陈登科表示同意。段辉则打电话叫其朋友到名门KTV集合,准备报复钟某1。期间,段辉从附近的商店购买了三把长约二十厘米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和一瓶杀虫水喷雾剂。不久,段辉的六、七名朋友驾驶两辆小轿车先后来到名门KTV和段辉、陈登科等人会合,后陈登科、段辉等人驱车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寻找钟某1,直至晚上19时50分许,段辉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发现钟某1在里面处理头部伤口,于是段辉便通知陈登科及其朋友(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后陈登科持一把水果刀,段辉持一瓶杀虫水喷雾剂和一把水果刀,段辉的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朋友持一把水果刀进入到急诊室内,段辉先是用杀虫喷雾器喷向钟某1,陈登科则用手中的水果刀猛刺钟某1后背部。这时在急诊科通道的钟某1朋友见状,便用排椅和木棍阻拦陈登科、段辉等人,在慌乱中钟某1伺机逃出急诊室。过了几分钟,段辉和其他同伙从急诊室后门逃离现场,而陈登科被钟某1的朋友控制在急诊室内。钟某1的背部因被刺伤出现失血性休克被急诊室科医生送化州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段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辉、陈登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人郑某、李某1、杨某钟某3、陈某1、黄某1、陈某2、李某2、黄某2、王某证言、被害人钟某1陈述、被告人段辉、陈登科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陈登科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辉、陈登科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辉、陈登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虽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段辉的释放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段辉供述其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刑满释放,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段辉前科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登科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钟某1先用砖块击伤被害人陈登科,钟某1存在过错;2、陈登科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陈登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矛盾的激发,是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陈登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实施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陈登科持刀实施伤害他人行为,而且在作案时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属主犯,故辩护人辩称陈登科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段辉提议报复被害人钟某1,且作案时使用的水管刀及喷雾剂也是其购买,故在共同犯罪中,段辉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登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