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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玉国、王汉荣与么永鑫、方云峰、田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王汉荣,么永鑫,方云峰,田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986号原告:王玉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王汉荣(原告王玉国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所指派的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么永鑫,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么学群(系被告么永鑫父亲)。法定代理人:高继玲(系么永鑫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214011100397。被告:方云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田旭,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玉国、王汉荣与被告么永鑫、方云峰、田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荣、王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么永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方云峰、被告田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王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玉国医疗费479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43天×50元)、营养费3600.00元(20元×180天)、护理费22300.00元(43天×2×100元+137天×100元)、误工费33120.00元(120元×276天)、伤残赔偿金52443.6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计176605.46元。赔偿原告王汉荣医疗费82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营养费600.00元(20元×30天)、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5400.00元(60元×90天)、交通费500.00元,计1824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6时25分许,么永鑫驾驶乘载田旭的无号牌“田达”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步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王玉国驾驶乘载王汉荣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么永鑫、王玉国、田旭、王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永鑫(监护人:么学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旭、王汉荣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么永鑫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因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们不同意;被告么永鑫系未成年人,是经本案被告田旭邀请来到隆化田旭家里做客,该事故摩托车是田旭借的,其让被告么永鑫骑乘,因被告田旭是成年人,对么永鑫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而被告田旭没有对么永鑫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田旭承担;被告方云峰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其没有投保保险,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么永鑫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方云峰及田旭承担。被告方云峰辩称,我的车在家放着,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的,不知道是谁骑走的,在哪出事的我都不知道,别人报警警察告诉我之后我才知道的,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旭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田旭在此次事故中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主,故田旭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田旭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田旭是因么永鑫申请追加成为本案的被告,其申请追加时间2017年6月22日,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且追加被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所以田旭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此次事故田旭系乘车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记载为田旭无责任,所以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无论是原告王玉国及王汉荣的损失,还是被告么永鑫及方云峰的车辆损失,我方均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对么永鑫代理人所陈述么永鑫系经田旭邀请做客,摩托车是田旭所借,田旭是么永鑫的法定监护人的观点不认可,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有明确的规定,田旭与么永鑫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不可能是其法定监护人,交警队的卷宗显示摩托车由么永鑫骑出来的,方云峰不知情,经与田旭核实田旭与么永鑫系发小,事故发生时田旭系成年人;四、原告的损失过高,有不合理的部分,希望法院核实,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由田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16时25分许,么永鑫驾驶乘载田旭的无号牌“田达”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步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王玉国驾驶乘载王汉荣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么永鑫、王玉国、田旭、王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认定:么永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玉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永鑫(监护人:么学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旭、王汉荣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玉国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9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43天×50.00元)、营养费1600.00元(20元×80天)、护理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60.00元×276天)、伤残赔偿金52443.6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计143245.46元。原告王汉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2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营养费180.00元(20.00元×9天)、护理费900.00元(9天×100元)、误工费3600.00元(60.00元×60天)、交通费500.00元,计13925.86元。被告么永鑫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云峰,该车事发前在被告方云峰家放置,因被告方云峰系被告田旭的姨夫,故被告田旭、么永鑫将车辆推出后,被告田旭让被告么永鑫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旭、么永鑫均不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么永鑫驾驶的摩托车与王玉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永鑫(监护人:么学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旭、王汉荣无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么永鑫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云峰、被告田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被告么永鑫、方云峰、田旭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人一致认为该肇事摩托车是么永鑫与田旭从方云峰家推出,田旭让么永鑫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此过程方云峰并不知晓;被告么永鑫为了推翻上述事实,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拟证实该笔录是被告田旭让其这么说的,事实摩托车是方云峰让我们骑的,但因该份证据取得不合法,且被告田旭对录音是否是其本人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通过交警部门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田旭明知被告么永鑫不具备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具有过错,应该在么永鑫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云峰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玉国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天;原告王玉国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该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因被告么永鑫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么学群、高继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永鑫的法定代理人么学群、高继玲及被告田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国、王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503.6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106503.60元,其中被告么永鑫的法定代理人么学群、高继玲赔偿74552.52元(按106503.60元×70%计算),被告田旭赔偿31951.08元(按106503.60元×30%计算);除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么永鑫的法定代理人么学群、高继玲再赔偿原告王玉国、王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827.18元【(按143245.46+13925.86-106503.60)×70%×70%】,被告田旭赔偿10640.22元【(按143245.46+13925.86-106503.60)×70%×30%】。二、被告方云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国、王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239.00元,减半收取619.50元,由被告么学群、高继玲负担433.65元,由被告田旭负担185.8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