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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振峰与朱悦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峰,朱悦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42号原告:崔振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悦杰,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原告崔振峰与被告朱悦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振峰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冀州区小寨乡鑫悦生态园需修建水泥围墙,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原告水泥围墙款42460元。并口头承诺2017年5月1日前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46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3月25日被告朱悦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460元的事实。被告朱悦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崔振峰承包冀州区小寨乡鑫悦生态园水泥围墙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朱悦杰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原告水泥围墙款4246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46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朱悦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崔振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振峰工程款4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朱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