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承姐诉被告张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姐,张喜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818号原告:孙承姐,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张喜艳,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孙承姐诉被告张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艳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承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喜艳立即给付所欠猪饲料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99.92元;2.张喜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喜艳多次在孙承姐处赊购猪饲料,并于2015年1月2日为孙承姐出具了数额为400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后经孙承姐多次催要,张喜艳未给付。现张喜艳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孙承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喜艳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9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喜艳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喜艳多次在孙承姐处赊购猪饲料,并于2015年1月2日为孙承姐出具了数额为400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后经孙承姐催要,张喜艳未给付。故孙承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喜艳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9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孙承姐提供了张喜艳出具的欠据以及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喜艳拖欠孙承姐猪饲料款40000元以及张喜艳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喜艳在孙承姐处赊购猪饲料,有张喜艳向孙承姐出具的欠据为证,所欠款项理应偿还。故孙承姐要求张喜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99.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喜艳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艳给付原告孙承姐猪饲料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99.92元,合计4799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