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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付明与陈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明,陈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25号原告:李付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和,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李付明与被告陈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明、被告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和支付李付明店面租金6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判令陈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320元(每月按拖欠租金的2%计算,自2017年2月11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此后仍需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李付明与陈和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付明将拥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大道(建溪花园)1层4号店面出租给陈和使用,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前三年月租金为4000元,第四年起租金按5%递增,租金按季度支付,且在每季度的5号前陈和需将租金支付至李付明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43×××34)中,如有拖欠租金,李付明给予陈和五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李付明有权向陈和收取每天按实欠租金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和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2月,陈和按合同约定应于2月5日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陈和却一直未按约支付,经催讨,2017年2月24日陈和向李付明指定账户转入6000元。之后,李付明再次找陈和要求其将拖欠租金补足,陈和不予理睬。诉讼中,李付明放弃第二项诉请。陈和辩称,承租店面属实。因租金每月4000元太高,就租金及合同的问题与李付明协商,要求调整租金,李付明不同意,为此向李付明表示要提前退租。2016年底,正式向李付明提出终止合同。2017年2月22日,将房租6000元支付给李付明,合同押金8000元抵扣至5月22日的房租,因仅租赁至2017年5月2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李付明与陈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付明将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大道(建溪花园)1层4号店面出租给陈和使用;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期五年);前三年月租金为4000元,第四年起租金5%递增,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的5号前陈和需将租金支付至李付明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43×××34);陈和必须按照约定按时向李付明缴纳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李付明给予陈和五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李付明有权向陈和收取每天按实欠租金10%的滞纳金;签订本合同时,陈和应向李付明交付押金8000元(不计利息)。合同期满退回;在租赁期内,陈和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陈和告知李付明后方可将店面转租给他人,或提前两个月通知李付明需要退租,有人续租李付明将押金8000元退还给陈和,合同即可终止,如两个月后没有人续租,陈和退租李付明不予退还陈和8000元押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付明与陈和按约履行。2017年2月5日,陈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经李付明催讨。同月24日,陈和向李付明指定账户转入店面租金6000元,尚有租金未付,双方产生纠纷。3月14日,李付明与陈和在潭城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之后,李付明诉至本院。诉讼中,4月29日,陈和发微信给李付明告知其5月15日前将租赁店面腾空,原支付租金6000元作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用店面押金8000元抵扣。李付明未同意。5月13日,陈和将租赁店面腾空,但店面钥匙至今在陈和处。另查明,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大道(建溪花园)1层4号店面所有权人为李强。李付明与李强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李付明与陈和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李付明与陈和依约履行,李付明交付租赁物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陈和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和支付租金的义务。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陈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及时、完全的缴纳租金,造成李付明合同利益的损失,陈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付明要求陈和支付店面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按约履行,对其以押金抵扣租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李付明放弃第二项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八条、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35339,32)?)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付明店面租金6000元。如果陈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