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莲英与XX西、徐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莲英,XX西,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242号原告:宋莲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东段***号2-3-17。(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凤,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莲英女儿,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西,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号2-4-21。(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92********)被告:徐敏,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号2-4-21。(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范纪晖,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莲英与被告XX西、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凤、李敏,被告XX西、徐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XX西赔偿原告医疗费65990.71元(不包括被告徐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175210.7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余损失55210.71元由被告XX西、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XX西、徐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35分,被告XX西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徐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区台山公园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起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西辩称,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36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徐敏名下,徐敏是我母亲。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徐敏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对赔偿明细的意见是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徐敏辩称,被告XX西陈述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坐在副驾驶,我是登记车主,我认为原告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把伤者送到医院检查后医院答复没有什么问题,被告XX西给垫付了3000余元,后期原告又到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对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原告医疗费经鉴定属于合理用药,所以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宋莲英与被告XX西、徐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他待鉴定后发表意见。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同意法院指定或以其他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准,鉴定时保险公司需派人到场陪同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病志显示膝关节有退行性变,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参与度鉴定。对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医疗费按照原、被告提供医院正规票据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超过80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应当有退休金,原告住院时保险公司到医院做过调查,原告称在家看孩子,并没有在外工作。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38050元没有正式公布,同意按3588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大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被告XX西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大连众森德泰救护车费用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7时35分,被告XX西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台山公园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宋莲英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检查,因有淤血,所以医生要求再复诊检查,后经复诊发现副韧带断裂等,于2016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5071.71元,门诊医疗费866.1元,药费52.9元,合计65990.71元。该起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莲英无责任。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由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莲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3、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4、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5、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6、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240元、拍片费80元,合计3320元。鉴定过程中被告XX西派其姐姐宋巍到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电话通知未派人到场。另查,原告宋莲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再查,被告XX西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XX西为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508.37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合计2808.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西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莲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西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西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母亲被告徐敏,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XX西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莲英发生事故时为5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病志显示膝关节有退行性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参与度鉴定一节,因原告受伤当日急诊检查时有淤血无法确诊病情,所以医生要求再复诊检查,后经复诊检查发现副韧带断裂等病情,于是在受伤14日后才住院治疗,且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以前膝盖没有受过任何损伤。鉴定过程中被告XX西派其亲属到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电话通知未派人到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被告现以病志显示膝关节有退行性变为由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西辩称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非医保用药是否理赔系按照案涉车辆的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XX西针对原告诉求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80元/天一节,根据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营养费不应超过80元/天一节,根据2016年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一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精神痛苦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一节,因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后又在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虽然没有提供全部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因38050元标准没有正式公布,同意按35889元计算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宋莲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99.08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5071.71元+门诊医疗费866.1元+药费52.9元)+被告XX西支付门诊医疗费25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20元,被告XX西支付施救费300元,合计178019.0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合计961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6100元。被告XX西支付施救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XX西。余额医疗费584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71619.08元,由被告XX西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被告XX西支付门诊医疗费2508.37元,被告XX西还应赔偿原告69110.71元,被告徐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莲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共计赔付106100元;二、被告XX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莲英各项损失69110.71元,被告徐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西、徐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