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丽诉被告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朱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493号原告:刘小丽,女,1987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孔华,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梅,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丽诉被告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孔华和被告朱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煤矿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建行贵阳北京路支行向被告建行账户(6217007100011383135)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建行毕节百花支行向被告建行账户(6214667100079784)转账25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被告共归还了15万元,余款60万元,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未能支付。被告朱雪梅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部分不是事实;民间借款关系是真实的,最后欠款60万元是事实,但真实的借款人为欧阳后进,钟兴华借出的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追加欧阳后进为被告,钟兴华为第三人。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小丽与被告朱雪梅系朋友关系。原告刘小丽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行贵阳北京路支行向被告朱雪梅建行账户(6217007100011383135)转账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刘小丽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建行毕节百花支行向被告朱雪梅在中国建行账户(6214667100079784)转账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刘小丽向被告朱雪梅的中国建行账户共计转款75万元。被告朱雪梅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十三次向原告刘小丽转账偿还了109500元,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朱雪梅共向原告刘小丽偿还借款15万元,余款60万元未予偿还。在审理中,被告朱雪梅出示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调查欧阳后进笔录、张海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欧阳后进出具的借到其50万元借条一张、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未加盖该法院公章)欲证实欧阳后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害怕法院扣其账户款而由被告代为收取借款、原被告聊天节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从原告刘小丽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朱雪梅银行账户转款75万元,后被告朱雪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共十三次向原告刘小丽账户转账偿还了其中的部分借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刘小丽向被告朱雪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雪梅向原告刘小丽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的义务,被告朱雪梅对收到的75万元款的性质系民间借贷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雪梅辩称真实的出借人为钟兴华,借款人为欧阳后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为证实该辩称成立,其提供的调查欧阳后进笔录仅有欧阳后进本人陈述其为借款人,提供的张海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欧阳后进出具的借到其50万元借条一张,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军与欧阳后进的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供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证实欧阳后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证实其辩称;提供的原被告聊天节录的内容虽然有被告朱雪梅否认不是借款人,但原告刘小丽并没有承认与被告朱雪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朱雪梅提供的证据欲证实钟兴华与欧阳后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朱雪梅提供的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同时,被告朱雪梅借到原告刘小丽借款后如何处分该借款是其权利,原告刘小丽的出借款来源及被告朱雪梅是否转移该借款给他人及与他人是否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朱雪梅辩称其与原告刘小丽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刘小丽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雪梅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被告朱雪梅亦没有承认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告刘小丽不能证实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刘小丽请求被告朱雪梅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原告刘小丽有请求被告朱雪梅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由被告朱雪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丽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