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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映元与周乐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元,周乐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597号原告:张映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乐虎,男,汉族。被告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51号良居酒店二楼天安财险。负责人:窦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映元与被告周乐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周乐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1293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周乐虎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25分,被告周乐虎无证驾驶川F0N7**小型轿车从连山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高路金鱼场镇小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停车位里由被告游洪建停放的川F27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乐虎与原告张映元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广汉市人民医院及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映元的伤情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的误工、营养期为228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乐虎驾驶的川F0N7**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至554428.50元。被告周乐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住院伤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此外,被告周乐虎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先行代为赔偿,并保留对周乐虎的追偿权。原告张映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金额;5、证明、公正文书,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6、证明,证明原告丧子,其妻子需要原告扶养;7、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8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被告周乐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向周乐虎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公正文书,被告周乐虎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商业险保单,周乐虎确认该保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的签字,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周乐虎本人在投保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故周乐虎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9时25分,周乐虎无证驾驶川F0N7**小型轿车从连山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行驶至九高路金鱼场镇小汉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的一辆由张映元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停车位里由游洪建停放的川F279**小型轿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A2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乐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映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洪建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映元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张映元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映元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28天;4、张映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映元系农村人口,虽已年满60周岁,仍在广汉市顺德路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张映元与吴光玉(生于1957年3月21日)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已于2002年死亡。周乐虎驾驶的川F0N7**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考虑到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的优势地位,本院依法确定周乐虎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责任,张映元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59450.99元。2、再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营养费:6840元(30元/天×228天)。5、护理费:7227元(99元/天×73天)。6、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张映元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张映元的年龄和身体情况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144540元(99元/天×265天×5年×0.8)。护理期限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查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经审查确认为3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4000元。10、残疾赔偿金:张映元系农村人口,且一直居住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评残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61323.20元(11203×18×80%)。11、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吴光玉与张映元无子女赡养,事故前,两人生活来源为张映元做蔬菜生意的收入,即吴光玉靠张映元来扶养。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072元(10192元/年×20年×80%)。12、误工费:张映元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但因无子女赡养,还在从事蔬菜经营生意,考虑到张映元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960元(70元/天×228天)。1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张映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601262.20元。被告周乐虎为川F0N7**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个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周乐虎系无证驾驶,天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映元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周乐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周乐虎应赔偿张映元288757.32[(601262.20-120000)×0.6]元,扣除周乐虎已垫付的53853.30元,周乐虎还应赔偿张映元234904.02元。周乐虎主张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周乐虎无相反证据,故周乐虎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映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周乐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映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23490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6元,由原告张映元负担3506元,被告周乐虎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车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