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瞿志顺与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志顺,李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593号原告:瞿志顺,男,汉族,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玉环市。被告:李蔚,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玉环市。原告瞿志顺与被告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6日、7日和8日,被告李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9000元、2500元、3000元和2000元,由被告先后出具借条4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李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蔚向原告瞿志顺借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志顺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李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