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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军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杰,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军杰单独或与杜某(系未成年人,已另案起诉)预谋后,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健东园小区、泉山区奎园小区等地,多次采用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吕某、岳某等人出租车内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8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杰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健东园小区37号楼东,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出租车内人民币约80元。2、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军杰在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皓月园10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吕某出租车内人民币约70元。3、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军杰与杜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乐园彤璞内科诊所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岳某出租车内人民币约90元。4、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杰与杜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新大药房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出租车内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约40元。5、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军杰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健园小区28号楼东,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何红州出租车内人民币约50元和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被追回发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6、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杰在徐州市泉山区公园100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绍军出租车内人民币约3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军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吕某、岳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军杰的供述和辩解、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格的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军杰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军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