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与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11民初312号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姚文杰,所长。委托代理人:郭悦平、王祎,工作人员。被告: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北文圣路61-1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洋、余月桂,工作人员。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与被告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所支付设计费139797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51819.5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原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公司)签订祥祺左岸高尔夫新城控规与城市计合同,设计费4242780元。我所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单方发函要求终止上述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应向我所支付设计费155330元,已支付15533,剩余13979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公司系同一主体,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设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春审 判 员 杜蓉蓉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