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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健,周建蕊,徐洪军,韩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65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男,该行龙家圈支行客户经理,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武健,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周建蕊,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徐洪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韩森,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健、周建蕊、徐洪军、韩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被告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健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凭证编号为116212318,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月结息。由周建蕊、徐洪军、韩森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武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摁的手印。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武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沂龙)农信借字(2009)第045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9.2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07年12月11日,被告徐洪军、韩森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农信高保字第0021-2007-2002-00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洪军、韩森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1日被告周建蕊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2007年12月11日被告徐洪军、韩森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担保人自愿担保承诺书。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3月24日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款200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16212318,现结欠本金47721.44元。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信申请人、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备查表、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债权承接公告等证据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健、周建蕊、徐洪军、韩森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武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四被告除支付本金2278.56元外,对剩余涉案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照约定付清,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21.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武健进行追偿。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21.44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周建蕊、徐洪军、韩森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武健、周建蕊、徐洪军、韩森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