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团员与许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员,许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02号原告:王团员,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存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波士名人国际1号楼6层负责人:贾春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统嘎拉木仁,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萨仁花路7组50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团员诉被告许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许存林、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统嘎拉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团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928.48元、误工费8306.7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合计134558.79元,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共同赔偿103186.86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王团员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G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畔草地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许存林驾驶的×××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团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团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存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团员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1、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2、遵医嘱继续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避免剧烈活动,休息3个月;4、门诊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8917.05元。后经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需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许存林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9741.74元,交强险共赔偿89741.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许存林赔偿,共13445.12元,鉴定费由许存林承担480元(1600元×30%)。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许存林辩称,原告所受伤确系本次事故所致,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也属实,但我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受损伤确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许存林支付过原告打破伤风针费用245元和给付过原告300元现金、垫付医疗费582.89元以及许存林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病情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四)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二份,被告许存林均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被告华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38917.05元,经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1月1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王团员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2、取出内置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经户口薄及武川县公安局哈乐镇派出所共同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共同赡养父母,其父亲1931年7月2日出生、其母亲1938年8月10日出生,同时原告王团员还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女儿,其未成年女儿于200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存林出示的为原告支出拖车费的票据1张,计180元,华安公司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车牌号为×××号且其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虽非正式结算票据,但有武川国良救援中盖章心,同时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与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有连贯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票据记载为今收到×××交来施救费180元,仅以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由被告为原告车辆所支出的施救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许存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应已预留足够的制动距离为前提,在确保周围环境安全后通过。本案的发生,虽然被告许存林没有违法违章的情形,但其忽视了通过交叉路口的安全注意义务,当遇到突发情形时,无法合理作出应急处理,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故被告许存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团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存林再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应由王团员、许存林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按照12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15000元,故本院依据此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二次手术费12500元。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38917.05元;2、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4、二次手术费12500元,以上合计54817.05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存林承担13445.1元(44817.05元×30%)。5、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护理费1928.48元(113.44元×17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8306.76元(98.89元×84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其父母抚养费为10637元×5年×10%÷4人×2;其女儿抚养费为10637元×5年×10%÷2),以上5-9项,合计79741.74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许存林承担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团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741.74元;二、除去被告许存林已支付原告王团员的医疗费1127.89元,由被告许存林再赔偿原告王团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13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团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许存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