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30号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衡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事人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方香伏,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期间被告偿还一部欠款,现尚欠借款212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后提交补充诉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367289元,并在开庭审理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一、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冀州市日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证二、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0395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三、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四���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刘军泽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厂区工程款100000元,另30000元直接现金支付刘军泽。证五、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厂区工程款250000元。证六、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七、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400000元。证八、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已从银行直接提取。证九、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南厂区工程款200000元。证十、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268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十一、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可耐特司法科代收144户购房人房款的明细表七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9621.5元和84592.5元,共计3244214元,即被告的司法科代原告收取房款13889214元,后经双方对帐其中3244214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证十二、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十三、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十四、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王新仓出具的借支单各一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两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王新仓给付电解槽车间工程款3000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王新仓给付电解槽车间工程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证十五、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十六、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十七、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十八、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证十九、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各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七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代被告向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证二十、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对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冀州市日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13672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6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诉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367289元,并在开庭审理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先后十九次向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36728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6728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367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636元,均由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段俊虎人民陪审员 曹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