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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与欧阳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欧阳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广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阳光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902710.3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事陶瓷产品贸易。2013年起,被告作为担保人,向李建军、彭新强、陈国标、陈艳焰、范兴煌赊账销售原告生产的陶瓷抛光砖系列产品。2015年6月28日,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0564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被告仍没有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为客户对原告的欠款1056452.4元所出具的担保是在原告强迫下作出的。并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作为一般责任保证,而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没有起诉主债务人。所以,被告的担保是违法的、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截止2015年6月28日欧阳光海欠款明细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债务1056452.4元。3.应收账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再次确认担保债务902710.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偿还了153742.1元。4.欠款确认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欠款362000元。5.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01218.8元。6.客户对账明细表(10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情况。7.朱明松身份证(1份,复印件)、确认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即证据5)中的款项401218.8元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原告业务员,被告为原告的客户(被告经手)所拖欠货款提供担保,不是出于自愿,是显失公平的,并且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被告经手的客户所欠。应收账款的备注中载明的内容“欧阳光海所欠货款”明显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款项是客户陈国标(被告经手)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上,被告没有欠原告其中215000元货款。当时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要求被告对未收回的货款负责。因为该欠款确认书让被告作为欠款人,所以该确认书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该欠条中的401218.8是指客户李建军、彭新强、陈艳焰所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欠条等文书全部已经作废,所以原告股东朱明松强迫被告重新对上述三客户未收货款负责,出具该欠条。实际上,该三客户已经支付了大约110000元的货款予原告。被告本人从未欠付原告或朱明松货款。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该客户明细单可以反映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本案所有欠款均是客户欠付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所欠。原告多次强迫被告为客户欠款作担保或出具欠条,是倚强凌弱,是显失公平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对证据7中确认书有异议,确认被告在2015年9月7日所出具的欠条(即证据5)并不是欠付朱明松的货款,该笔货款是上述客户李建军、彭新强、陈艳焰所欠原告的货款。该欠条是原告的股东强迫被告出具,该欠条是无效的。对证据7中朱明松身份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7,被告质证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且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6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欠款人“欧阳光海”、“陈国标”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5月6日天津陈国标欠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赚(砖)有限公司货款总计362000元。现双方协商由于返点豪盛公司奖励25000元,货款122000元由陈国标于5月10日前打到豪盛公司账上,余下的215000元由欧阳光海负责在5月20日前打55000元到豪盛公司账上,余款160000元于11月30号前结清。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欧阳光海的客户欠款明细表》予原告,该明细表载明:“以上欠款已经与客户对好账,本人愿意担保该欠款按担保时间足额收回公司。被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5年9月7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现有欧阳光海欠朱明松货款肆拾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元捌角(¥401218.80)……”。2016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列明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客户李建军、彭新强、陈国标、陈艳焰、范兴煌在本期的应收款明细,并注明“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欧阳光海欠款902710.3元”。该《应收账款》下方被告手写“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客户欠款玖拾万零贰仟柒佰壹拾之零叁角整(¥902,710.3元)”字样,并经被告签名确认。2017年6月1日,朱明松出具《确认书》,载明:“2015年9月9日,欧阳光海出具欠条……该货款系欧阳光海拖欠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的货款,本人确认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实际债权人为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本人放弃该以欠条对欧阳光海主张权利”。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邮寄提交补充意见,明确要求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欧阳光海的客户欠款明细表》,其中载明:以上欠款已经与客户对好账,本人愿意担保该欠款按担保时间足额收回公司。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以欠款人名义向朱明松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朱明松货款401218.8元。而案外人朱明松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条》所涉债务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消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当日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对比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的保证责任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2710.3元。被告虽然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以债务人的身份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及自愿履约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欧阳光海的客户欠款明细表》、《应收账款》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其承诺对自己经手的未收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称其为原告的业务员,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902710.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体现为货款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光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2710.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二、被告欧阳光海应以上项货款902710.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1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光海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豪盛抛光砖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祥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