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调解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调 解 书(2017)辽01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秋旸,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姝,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长泉,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新、委托代理人王志睿,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蔡姝、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养殖金黄地鼠企业,其生产金黄地鼠用于乙脑疫苗、脑炎疫苗、出血热疫苗等实验动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全新于2004年与孝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6亩,原告与孝汉村村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土地12亩,期限均为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承包土地共计18亩,原告建设孝汉养殖小区用于实验动物的生产经营。2005年原告在孝汉养殖小区建造房屋,涉及本案被拆除房产经双方确认,分别为养殖用房407平方米、锅炉房121.5平方米、东侧在建库房385平方米、西侧在建库房231平方米,一共1144.5平方米。2008年孝汉养殖小区地块以蒲河河道改造项目为由,拆除原告转包农用土地18亩其中6亩土地上地上物,对此原告的金黄地鼠损失与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原告金黄地鼠损失360万元。本案被告拆除另3亩土地地上物,剩余9亩土地地上物现未实施拆除行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原告位于孝汉养殖小区北区3亩地上的养殖用房、办公房、锅炉房拆除。被告诉中认可本案拆除原告地块系蒲河河道项目,原告所在地块是地产项目,属于2011年2月28日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通告中的拆迁范围。原告提出被告拆迁行为产生的噪音,以及黄金地鼠需要恒温养殖,拆除原告锅炉房没有取暖设备会造成黄金地鼠大量死亡。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辽宁省科技厅社发处开具“关于评审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黄金地鼠的函”,内容为对原告单位实施征收,原告从事黄金地鼠养殖,因没有合适评估机构,恳请省科技厅社发处支持,提交评审意见。2014年7月25日辽宁省科技厅下属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组成实验动物专家小组作出征收损失认定意见,提出了金黄地鼠的市场价格以及金黄地鼠不能移动,必须销毁,停产后其它损失等意见。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数量确认,原告、被告、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死亡的金黄地鼠及饲养盒子进行清查,确定损失数量。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关于被告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此对于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法适用范围为城乡建设用地,不适用农用地,本案原告系在农用地上建筑房屋,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调整,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更不具备执行权,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履行催告义务,未组织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不能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适用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土地地上物拆除对象为王全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诉讼中王全新明确表示被告拆除的地上物为原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对主体问题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被拆除的房产价值、金黄地鼠的幼鼠、种鼠及笼具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三项内容,分别为:1、被拆除房屋、锅炉价值;2、金黄地鼠幼鼠、种鼠及笼具价值;3、金黄地鼠死亡原因、种类。对于鉴定内容第1、2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随机选定系统,确定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被委托鉴定机构。对于鉴定内容第3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备案,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自行委托。原审法院经了解辽宁省科技厅下属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系实验动物相关企业的审批部门,该部门有实验动物专家库,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至4月7日先后多次到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开具司法鉴定委托函,希望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能够组织具备相关资质专家小组进行动物种类及死亡原因鉴定,该单位领导同意支持法院工作,提出其是配合法院工作,自己不能组织鉴定,可以向法院提供在其单位名录下的专家组名单,法院组织双方确定专家人选,形成论证报告。2016年4月7日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同意提供实验动物领域专家名单的函”及“11人实验动物领域专家名单”。2016年4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从11人实验动物领域专家名单中确定5人,组成本案认证专家组。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专家论证,就实验动物种类、金黄地鼠是否可迁移、成鼠种鼠的区分,拆迁及气候变化是否能导致金黄地鼠死亡的因果关系等内容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结果为被损害物种为金黄地鼠,金黄地鼠不适宜迁移,只有理论性迁移的可能,迁移成本远大于重新引种。关于成鼠种鼠区分,一般按生产厂家的生产要求和用途划分,无法确定比例,但从原告提供的死亡地鼠照片来看,即有种鼠又有成鼠。拆迁形成的噪声会使地鼠惊慌,产生相互撕咬,产生死亡,拆迁产生灰尘会影响地鼠生存环境,导致死亡,根据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GB14925-2010国家标准,地鼠生存温度为18-29度低于18度死亡率上升,低于13度很容易冻死,且在此种环境下实验动物生理状况发生改变,不再适合科学研究的经济价值。专家组的意见为金黄地鼠的死亡与被告的拆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死亡的因果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论证意见属专业性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委托鉴定机构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拆迁部分财产受损情况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兴宏评报字【2016】第026号,对被拆除房屋及设施物品、锅炉、鼠笼具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委估资产评估损失价值891,018.00元;对金黄地鼠幼鼠、种鼠价值,因聘请专家在市场调查和网上询价确定金黄地鼠幼鼠为每只10元、种鼠为每只190元,但经评估公司审查发现专家询价记录中对种鼠询价只有一家,依据评估的市场法要求无法达到参照物三家以上的要求,故此单价不予确认,并作出对金黄地鼠及幼鼠不予评估的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347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首先,关于金黄地鼠损失数额,以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清查沈阳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金黄地鼠数量的函”确定,幼鼠466000只(截至2014年11月1日278000只、2014年11月25日188000只);种鼠(被告认为是成鼠)231788只(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死亡数额231788只);对于数量各方无异议,且属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第三方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清查的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31788只中是种鼠还是成鼠双方存在异议,现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7月25日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征收损失认定意见,该意见注明金黄地鼠活体部分损失包括种鼠、幼鼠、成品鼠三部分,并根据本案专家认证意见认为,地鼠的死亡照片中有种鼠又有成鼠,故原审法院对于231788只死亡的金黄地鼠确认存在种鼠和成鼠。关于成鼠种鼠比例,原审法院以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内容为“生产时按照销售5万只计划生产,我们选种1万只”,故原审法院按照1:5确定种鼠与成鼠比例。关于种鼠和成鼠、幼鼠价值问题,因鉴定部门无法确定价值,原审法院向生产及销售厂家进行咨询,北京维通利华实验动物技术有限公司给出的价格为,幼鼠每只约15元,成鼠为每只70元,种鼠该公司不对外销售,但价格要远大于成鼠。上海斯莱克实验动物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已不做金黄地鼠销售。成都达硕实验动物有限公司称幼鼠每只15元左右,成鼠为每只60元至120元之间,种鼠不对外销售;根据上述意见,原审法院再结合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及相关专家于2014年7月25日向沈北新区征收局、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征收损失认定意见及附件损失计算依据来看,该证据认为“地鼠种鼠的价值为国家种子中心(SPF)每只300元、国家种子中心(清洁级)每只190元、自育每只100元。幼鼠自育为每只8元”;再结合2014年11月11日评估人王捷出具的“关于金黄地鼠育成成本的评估”中确定雄种鼠成本每只99.63元、雌种鼠成本为每只78.13元。以及针对幼鼠,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购销合同显示,幼鼠销售价格为每只单价10元、8元、7.8元不等。根据上述意见及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幼鼠每只7元,成鼠每只50元,种鼠每只85元确定较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确定幼鼠死亡466,000只,故幼鼠的损失价值为3,262,000元。231788只死亡的金黄地鼠中存在种鼠和成鼠,原审法院按1:5确定种鼠与成鼠比例,种鼠死亡数为38631只,成鼠死亡数193157只,故种鼠的损失为3,283,635元,成鼠损失为9,657,850元。关于被告提出存在自然死亡的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实施拆除行为,双方确定金黄地鼠死亡数量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属7个月内发生大量死亡现象,按专家意见金黄地鼠寿命为2年半至3年来看,7个月内存在自然死亡比例极小,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及设施物品、锅炉、鼠笼具价值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证的标的物明细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后的停业损失,因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黄地鼠损失16,203,485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及设施物品、锅炉、鼠笼具等物品损失891,01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黄地鼠种鼠数量存在错误,231788只全部为种鼠,不存在成鼠。且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黄地鼠种鼠价格每只85元,成鼠每只50元,幼鼠每只7元,远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承担。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上诉人拆除的房屋内没有金黄地鼠,上诉人的拆除房屋行为只是给金黄地鼠带来生存困境而非死亡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与金黄地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拆除房屋时间为2014年4月,天气转暖,被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条件实施补救,但其明知上诉人拆除房屋对金黄地鼠养殖环境不利,却不采取任何搬迁及防止损失发生的措施,放任金黄地鼠死亡。故被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对金黄地鼠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实施金黄地鼠搬迁可能产生的费用。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土地地上物拆除对象为王全新,不是被上诉人,且该地上物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于农用地上,属违章建筑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金黄地鼠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清洁级金黄地鼠养殖。其从国家种鼠中心引进原始种鼠,然后自己培育种鼠并繁殖幼鼠。其培育的生长期为12-14天的幼鼠用于出售给疫苗生产单位生产乙脑等疫苗,其培育的金黄地鼠种鼠只能自用,不能出售。2014年4月1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将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孝汉养殖小区北区3亩地上的养殖用房、办公房、锅炉房拆除。拆除的养殖房内无金黄地鼠,拆除的锅炉房系用于整个养殖厂区的供暖和处死金黄地鼠的焚烧销毁工作。锅炉房被拆除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以该地块要动迁为由阻止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重建锅炉房。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22日,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给沈阳市政府和沈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函,请求恢复锅炉房或者由政府对其进行征收拆迁,并补偿损失。2014年10月1日开始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金黄地鼠大批死亡。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某作出的《关于金黄地鼠育成成本的评估》认定:雄种鼠育成期120天,雌种鼠育成期90天,雄种鼠120天的育成成本99.63元/只,雌种鼠90天的育成成本78.13元/只。繁殖的交配方式为1只雄鼠:2只雌鼠。经与做专家论证的专家和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了解《征收损失认定意见》出具情况的工作人员核实,他们所称的幼鼠、成(品)鼠、种鼠是从实验角度区分的,成(品)鼠是指生长期到达3个月左右,有生殖能力,可以用作实验的鼠,幼鼠不能用作实验,种鼠是从成鼠中挑选出身体健康,更利于繁殖,用作交配的鼠;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售作疫苗用的鼠是未到成熟期的幼鼠,但他们并不了解此类鼠的具体鼠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占用地块(包含本案拆除的3亩土地及尚未被拆除的土地)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案拆除的地上物赔偿问题及该公司尚未被拆除的地上物补偿问题与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补偿款1750万元人民币;二、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如在上述日期未能支付该笔款项,额外承担违约金90万元人民币;三、双方当事人针对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道义街道孝信汉村养殖小区全部范围(包含拆除部分和尚未拆除部分)的地上物无其他争议;四、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沈阳市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舒本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