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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立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081号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韩允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浩,男,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田立君,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田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地上物,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告建设的平房十六间、鹿圈、鸡舍、鸭舍各一栋、养殖办公室五间、饲养员宿舍五间、草棚一处);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以来,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位于河口区第二殡仪馆附近大约20亩土地用于饲养鸡、羊、猪,并在土地上非法建筑地上物,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缴纳土地使用费,但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田立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租赁原告的一处土地,后因河口区在该土地上建造殡仪馆,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迁,因被告已经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大批鹿圈,投入资金非常大,故河口区政府、河口区土地局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河口区3号地的一处垃圾场无偿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不再给予被告补偿,故被告并不是非法侵占涉案土地。被告占有涉案土地后,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了改造,并搭建了鹿舍、鸡舍和平房,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及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地工作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3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出具的《关于油田三号地内土地情况的说明》、金润公司三号地影像图无异议,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周边土地的承包价格以,但其未提供该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无法佐证涉案土地自被告占有使用以来的土地使用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转账凭证及《殡仪馆占地补偿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人郭某、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并非其非法侵占,本院认为郭某原为原告河口分公司的书记、经理及总公司顾问,证人滕某原为原告河口分公司三号地农场场长,其二人的证言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土地之外的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其他土地存在租赁关系,后因在该土地上建设殡仪馆,经双方协商被告搬至涉案土地上,并经原告批准建设相关设施。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河口区3号地的养鸭场从事养殖活动,并建有鸭棚、鸡棚和鹿棚。2008年4月份河口区政府拟在该土地上筹建殡仪馆,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另行提供一块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该土地位于河口区第二殡仪馆附近、油田三号地内挑河以东、响流沟以南,面积为20.44亩,被告自2009年4月份起陆续在该土地上建造了砖瓦结构橡胶顶平房16间,鹿圈、鸭舍、鸡舍各1栋,砖瓦结构办公室及宿舍各5间,草棚1个。另查,2009年7月24日原告收到占地补偿款169000元,向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称该款系拆迁时的动物(梅花鹿)搬迁费,而非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非法侵占��案土地并在土地上搭建非法建筑,但从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滕某的证言看,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是因其原租赁的原告土地建造殡仪馆无法继续使用,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另行为被告指定的该地块,且因被告从事养殖活动,原告同意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养殖基地,该两证人均系原告方当时的工作人员,对事实情况较为了解,故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建造地上附着物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现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占为由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拆除地上附着物,与事实相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其以被告非法侵占为由,要求被告按300元每亩支付9年的使用费5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两证人的证言,被告搬至涉案土地时双方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建造殡仪馆的紧迫情况,原告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但就使用期限及费用两证人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为无偿使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证据,但被告否认为全部的补偿款,且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有多年,原告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