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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金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高金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徐波,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连勃超,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鹏,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金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高金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金鹏负担。理由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在此期间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是由王某某承包的,合同中也是由王某某个人签字的,其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16800元工程款收条是高金鹏出具,一审未认定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高金鹏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其计算依据的金额应为未付款的部分,在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判决错误的情况下,就认定应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计算标准从而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高金鹏辩称,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掌握工程的详细资料,16800元形成于2008年3月1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开工于2009年7月11日,三个月后就完工了,高金鹏主张的利息是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的,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按上述主张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计息标准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金鹏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向高金鹏支付工程款8264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18.26元,共计11226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高金鹏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高金鹏承包了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承建的某公司3000T钛合金熔铸车间工程中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的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高金鹏又承包了该工程的外网涵洞土方回填、新厂区污水处理站的土方开挖及转运工程。2009年12月底和2011年10月11日,高金鹏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对高金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共计为402646元。庭审中高金鹏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323600元。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尚欠高金鹏工程款7904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主要是对2008年1月15日的一笔16800元的款项存在争议,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提供了高金鹏2008年1月15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系在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所形成,且收条中同时有2008年3月15日的签名等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高金鹏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付款,尾款待完工后一个月付清的条款。而且高金鹏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主要是在2009年12月底期间,最后一份结算发生在2011年10月11日。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向高金鹏履行付款义务。参照高金鹏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的结算总价款、结算日期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高金鹏要求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9618.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应对下设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关于高金鹏的涉案工程系发生在王某某承包分公司期间,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支付原告高金鹏工程款790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618.26元,合计10866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高金鹏负担50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负担122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高金鹏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68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中有”邵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签名,该收条出具时间早于涉案工程开工前一年多。从收条形成时间看,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主张该1680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王某某承包的,合同中也是由王某某个人签字的,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是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承建,且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与高金鹏签订的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09年年底前完工,后进行结算。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