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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叶险云、罗玲、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叶险云,罗玲,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681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友仁集镇。负责人:周宏柱,该行行长。被告:叶险云,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玲,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村大塘组。负责人:叶险云。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叶险云、罗玲、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的负责人周宏柱和被告叶险云、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叶险云、罗玲、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前身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被告叶险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叶险云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按年还本。被告罗玲系叶险云的妻子,借款时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系叶险云的担保人,借款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险云、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认��,原告诉求属实。被告罗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叶险云与罗玲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在24个月的期限内,叶险云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借款500000元的行为系两人共同借款行为,两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自愿为叶险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至在原告处主债务最高额为50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1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叶险云签订编号为1801045200-2015-00000845《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叶险云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6.7291‰,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叶险云如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向叶险云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且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7749.69元。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于2016年9月8日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银监会文件以及原告与被告叶险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叶险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叶险云在合同期内,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叶险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玲向原告出��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叶险云在原告处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罗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为叶险云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因叶险云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被告叶险��签订的编号为1801045200-2015-0000084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叶险云、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7749.69元,本息共计527749.6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291‰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对上述第二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叶险云、罗玲、长沙天华机械配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